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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超标电动自行车使用期限将顺延半年,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使用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止。现场召开新闻通气会。(南海记者 陈丽娜 摄)
2013-12-27 20:14 海口:明年7月1日起超标电动车上路将被罚千元
南海网海口12月27日消息(南海网记者 陈丽娜)记者12月27日从海口市交警支队获悉,黄牌超标电动自行车使用期限将顺延半年,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使用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起,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将被暂扣并处1000元罚款。
海口市交警支队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将被暂扣并处1000元罚款。
据介绍,从2014年7月1日起,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将按照《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查处。注销的超标电动车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自己的日程介绍,进行分批注销。
2013-12-27 17:29 海口超标电动车禁行延期半年 明年起可携证注销号牌
南海网海口12月27日消息(南海网记者陈丽娜 杨隽莹)27日,海口交警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海口市超标电动自行车使用期限将顺延半年,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使用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时警方提醒市民从1月1日起,就可到车管部门办理牌证注销手续。
会上,海口交警通报了截止12月25日,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针对目前,电动车上牌点少,还有大量电动车还未上牌,交警部门通报,到目前为止,共有99792辆电动车已经预约,并排到了明年的8月份。但由于警力有限,目前只有琼山大队上牌点作为正常上牌点。下一步交警部门将着手研究,增加上牌工作点,正筹备在滨海大道爱华城设点,第二个在白沙门设立上牌点。
注销手续需要哪些?
海口交警表示,黄牌电动车从1月1日起市民就可以开始到电动车上牌点进行正常注销,并带上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两副牌以及原始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件,到电动车上牌点进行注销。“注销目前不存在预约,随到随消。将来要是数量大了,承受不了,会采取便民措施。”海口交警支队支队林鸿宇告诉记者。
同时,海口警方提醒,在这半年过渡期内,31.5万辆临界注销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主可自行处置自己的车辆。处置过程中,车主要及时到车管部门办理牌证注销手续,注销超标电动自行车档案,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2013-12-27 17:14 海口或将实行抓拍违规电动车措施 目前正在摸索
南海网海口12月27日消息(南海网记者杨隽莹 陈丽娜)南海网记者27日从海口市公安局新闻通报会上获悉,为严抓违规电动车,海口市或将实行抓拍违规电动车,目前正在摸索阶段。
据介绍,一旦黄牌超标车注销,换购成合格电动车,海口电动车路面管理将急剧增长,海口市交警支队表示,届时或将会实行辅助科技措施,如抓拍违规电动车,在这些方面加大建设、不断完善。“目前的抓拍系统建设是针对小轿车,针对电动车的系统正在摸索当中。”市交警支队负责人说。
2013-12-27 16:51 海口鼓励电动车生产商以旧换新 引导超标车退市
南海网海口12月27日消息(南海网记者 杨隽莹 陈丽娜)27日的海口市公安局新闻通报会确定,海口市超标电动自行车使用期限将顺延半年。海口市交警支队表示,顺延的半年中,政府将鼓励电动车生产厂家、销售商实施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措施,引导超标电动车有序退市。
市交警支队负责人表示,超标电动车车主须及时到车管部门办理牌证注销手续,明年7月1日起将把电动车纳入《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超标电动车不允许在道路上通行。同时,退市超标电动车的废旧锂电池必须交给厂家或商家统一回收,或交给危险物品处置单位统一处理,这个权限由车主自决定,政府不干预。
2013-12-27 16:15 海口超标电动车禁行延至明年6月30日 过期将查处
南海网海口12月27日消息(南海网记者 杨隽莹 陈丽娜)南海网记者27日从海口市公安局新闻通报会上获悉,海口市超标电动自行车使用期限将顺延半年,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根据《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由于全市超标电动自行车数量庞大,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至2012年6月才完成30多万辆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的发放工作。超标电动自行车处理涉及量大(临时通行许可管理系统显示超标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31.5万辆),因此经海口市公安局研究,并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黄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顺延半年,作为超标电动自行车自行处置过渡缓冲期,即至2014年6月30日止。
警方提醒:在这半年过渡期内,31.5万辆临界注销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主可自行处置自己的车辆。处置过程中,车主要及时到车管部门办理牌证注销手续,注销超标电动自行车档案,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2013-12-27 16:01 海口黄牌超标电动车确定延期半年退市
南海网海口12月27日消息(南海网记者杨隽莹 陈丽娜)南海网记者27日下午从海口市交警支队获悉,黄牌超标电动车禁行期限确定延期半年。
2013-12-27 12:06 超标电动车禁行方案下午4点公布 南海网滚动报道
南海网海口12月27日消息(南海网记者陈丽娜)距离2014年1月1日超标电动车禁行还有几天的时间,海口迟迟没有明确如何落实。27日上午,南海网记者从海口市交警支队获悉,目前,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附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全文: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 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 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 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 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四)在非机动车道上 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 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五)不得饮酒后驾驶;
(六)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4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环保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100元罚款;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三)、(五)、(六)项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七)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罚:
(一)对电动自行车处20元罚款;
(二)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处4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三)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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