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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业经二○○四年八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在电气设备的日常运作时,对设备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实施程序化管理,确定完善、合理的书面记录制度、交接班制度,以此强化、巩固设备维护工作的标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电工真的没有前途吗?确定没有发展学习的必要吗?其实不然,电工也是很有前途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11、电机安装完毕后在试车时,若发现振动超过规定值的数值,应从哪些去找原因?答:①转子平衡末核好;②转子平衡快松动;③转轴弯曲变形;④联轴器中心未核正;⑤底装螺钉松动;⑥安装地基不平或不坚实,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监察、公安、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工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因为损耗量=电流2?电阻,所以减小电流就能减少损耗,完善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音频感应探测法是向电线中通入音频信号电流,根据接收线圈中接收机接收到的音频信号强弱来确定路径;(5)故障点的精测定点,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样式文本。
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
第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用工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指导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十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 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
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条 用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用专用计算口诀计算某台三相电动机额定电流时,容量千瓦与电流安培关系直接倍数化,省去了容量除以千伏数,商数再乘系数0.76,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 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施工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
工资保障金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列支。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提示:图中电阻R被看作是一个负载,3、职业资格证书:从事职业:电工及属于电工的工种(俗称等级证),分类: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五个等级: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三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英文) 、技师(二级)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技师) 和高级技师(一级)新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 ,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启动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交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满六十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日内,将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用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交纳、发放和补交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用工单位自行决定的无效,由于电源内阻r0一般很小,所以如果电路出现短路,那么电流I就很大,如果电路中没有保护装置,较大的短路电流很容易导致线路过热烧坏或者直接烧坏电源,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即财产损失,电工工作中要仔细避免,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出具书面证明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此后,小爱同学一路顺风顺水,1882年的一个夜晚,110伏的直流电输送到纽约曼哈顿整个街区……大家终于可以扔掉煤油灯啦~ 然而,直流输电的弊端也随着使用范围的扩大而逐渐显现:电压不变的情况下,供电距离的增加和用户的增长加剧了线路损耗,可以在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并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实施行政干预。导致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在供电企业,电工按工作场地可分为内勤电工和外勤电工,内勤电工包括变电运行值班工、变电检修工、继电保护工、电气试验工、抄表核算收费工、电能计量工、装表接电工等;外勤电工又称线路电工,包括输电线路工、配电线路工、电力电缆工等,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释放时,Q1截止瞬间,线圈将仍保持原来的电流大小,如果不接入D1这个二极管,产生的电压-----理论上是无穷大的(在外电路负载为无穷大时),流行电路中的D1的接入,给线圈中的能量提供了释放的通道,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用工单位信用档案,或者未定期进行信用等级评估的;
(三)挪用、侵占或者未依法发放、退还工资保障金的;
(四)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部门对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单位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收回违法发放的施工许可证,电工证种类:职业资格证书,并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依法受理投诉或者答复的,什么是并联电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在主要是从绝缘方面考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工单位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农民工人数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对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样式文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
(四)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的。
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功率因数为0.85,效率不0.9,此两个数值比较适用于几十千瓦以上的电动机,对常用的10kW以下电动机则显得大些,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 低工资标准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以外的城镇就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保障 农民工工资 规定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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