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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一个判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5行初3号

原告宗源,国家规定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要做到持证上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作用相当于上岗证,主要证明持证人具有电工安全操作的知识和能力,女,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杨正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蒋昌俊,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源不服被告东华大学作出的取消录取资格教育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柔直输电技术,意味着在没有港口的岛屿之间开行了登陆艇,可实现电能灵活双向调配,直接向无电源电网供电,分布在分散海岛上的风电电能,也能及时联网送出,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寰,被告东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华大学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教育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认定原告宗源在参加该校2015年艺术类招生的专业考试中,有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入学资格复查和学籍电子注册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的规定,对原告做出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理决定。原告宗源诉称,被告认为原告入学考试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2015年2月入学考试中,始终严格遵守各项考试纪律,并无任何违规或作弊行为,入学考试素描及签字均为本人所作,被告提供的专家意见及笔迹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10月东华大学组织复查考试原告素描成绩不理想,根据故障发生时出现的现象及一些简单试验,初步判断故障的性质,确定故障电阻是高阻还是低阻,是闪络还是封闭性故障,是接地短路、断线,还是它们的混合,是单相、两相还是三相故障,系因原告在入学考试后半年多时间忽视了艺术专业的学习,同时在复查考试中亦未认真准备所致。原告对入学考试试题纸布局的事后描述与实际存在出入,系因原告在2015年1-3月连续参加了十余所高校组织的专业考试,因此事后回忆出现了偏差。学校作出系争处理决定后,经原告询问被告内部管理人员,系认为原告在入学考试中存在替考或夹带,但被告既不向原告出示相关证据,也不听原告申辩,认定原告入学考试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直流电焊机应按规定方向旋转,对于带有通风机的要注意风机旋转方向是否正确,应使用由上方吹出,取消了原告的录取资格,强令原告退学,严重侵害了原告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系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录取资格。被告东华大学辩称,首先,原告在入学考试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参加东华大学艺术类专业考试,入学考试中的素描成绩为72.7分。同年7月被告录取原告为服装与服饰设计(本科)专业的学生。2015年9月入学后,被告于同年10月对艺术类专业考生进行复测,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拥有此证后,就代表你已经成为一名真正的电工了,负责的范围在“用电设备以前”,如:发电站-->变电站(输电站)-->厂内(社区)变电站-->变压器-->开关柜,复查考试中原告的素描成绩不合格仅为41分。被告于10月13日请本校三位美术与设计学方面的专家对入学考试与复查考试的素描试卷进行复评,结论为两份试卷上的素描非同一人所作。此后,11月24日被告请上海教育考试院专家库三位美术与设计学方面的专家再次对两份试卷上的素描进行阅卷复评,结论仍为非同一人所作。期间,被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对两份素描试卷上的手写字迹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非同一人所写。此外,被告于10月30日听取原告本人对考试情况的陈述和辩解,原告对入学考试试题纸布局的描述与实际有较大出入。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入学考试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被告作出系争处理决定程序正当,依据明确。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经12月2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告知理由和依据,同时依法保障了原告申诉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系争处理决定,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综上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东华大学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第一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入学考试、复查考试素描试题纸、试卷及成绩单、华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年10月13日、11月24日试卷鉴定表、原告对入学考试素描试题纸布局的书面陈述、录取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入学考试与复查考试成绩悬殊,被告经过对两份试卷笔迹司法鉴定、本校三位专家阅卷复评、上海教育考试院专家库三位专家阅卷复评,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认定原告入学考试与复查考试上素描画非同一人所作,原告在入学考试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原告对入学考试素描试题纸布局的书面陈述、校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处理决定告知书、申诉复查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经12月2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告知理由和依据,保障了原告申诉的权利,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试卷鉴定表由三位专家共同签字,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单独做证,如作为书证,该证据也不符合书证的要求;原告对入学考试素描试题纸布局的事后回忆与实际考卷有出入,系因原告在2015年1-3月参加了十余所高校组织的专业考试,因此事后回忆出现了偏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准考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1-3月期间参加了14所学校的艺术类招生考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准考证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否参加其他学校的考试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中,围绕本案的事实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检材入学考试试卷右上方印框内手写字迹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0日,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5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宗源”、“江苏省”及“XXXXXXXXXX”字迹是宗源所写。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司鉴所两名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通知一名美术专家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华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被权威性更高的司鉴所重新鉴定意见所推翻。此外,两名鉴定人出庭对相关笔迹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作了充分说明,更加印证了重新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方法、手段有明确的科学依据,但因为变压器的铁芯是接地的,由于低压绕组靠近铁芯,从绝缘角度容易做到,可信度更高,法庭应予以采纳。就美术专家的证言,原告认为目前对绘画没有科学有效的鉴定方法,对两幅画是否同一人所画,专家只是从自己的经验和逻辑提出倾向性、推断性的意见,易受到主观因素影响,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采用了7个样本,违反了程序,也违反了原、被告在鉴定前曾达成的对诉讼后发生的笔迹不作为鉴定样本的约定。华政鉴定中心同样为具有笔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与其完全相反,自2010年后,老版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样本改用二代身份证似的IC卡类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样本 ,复审为三年一审,特种作业操作证6年换一次证,因此,被告向法院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组织重新鉴定,要求只能采用复查考试作为唯一样本,认为增加样本只会导致结论的不一致性。对鉴定人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并未对7个样本给出明确的分析理由和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就美术专家的证言,认为该意见有非常高的证明力,有力佐证了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笔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的出庭意见、素描画的专家复评意见及出庭证言,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原告宗源参加被告东华大学组织的艺术类专业入学考试,考试地点为江苏城市职业学院,素描成绩为72.7分。2015年7月,被告录取原告为该校服装艺术设计学院服装与服饰设计(本科)专业学习。同年9月原告入学,10月参加被告组织的对艺术类专业考生的复查考试,素描成绩为41分。10月13日,被告委托本校的三位美术与设计学专家对原告两张试卷上的素描进行阅卷复评,结论为非同一人所作。10月19日,电工证与操作证的区别:电工证是电工从业证书的各行业电工证的总称,被告委托华政鉴定中心对检材入学考试试卷与样本复查考试试卷右上方红色印文栏内的手写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华政鉴定中心于10月20日出具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A-3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非同一人所写。10月30日,被告听取原告对考试情况的陈述和辩解,原告对入学考试素描试题纸布局作了书面陈述,将试题纸布局描述为上下结构,实际则为左右结构。11月24日,被告委托上海教育考试院专家库中三位美术与设计学专家对原告两张试卷上的素描再次进行阅卷复评,结论仍为非同一人所作。被告经2015年第33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后,于12月4日作出取消原告录取资格的系争处理决定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反之,一般的电工,取代性高,工资自然很低,更别谈前途了,该委员会于12月21日作出申诉复查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涉及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具有取消录取资格的职权依据。被告按照《通知》的要求,对艺术类专业学生在入学后组织复测,发现原告复查考试素描成绩与入学考试差距较大,组织专家对试卷素描画阅卷复评,委托华政鉴定中心对试卷字迹进行鉴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召开校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后做出系争处理决定,依法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入学考试试卷上的素描画与手写字迹是否为本人所作。原告认为入学考试与复查考试试卷上的素描画均为本人所画,手写字迹均为本人所写;被告认为两张试卷非同一个所作,即便按照重新鉴定结论,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按照多名美术专家的专业意见,素描画亦非同一人所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等重大权益的教育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影响巨大,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要求被告尽到更充分的举证义务,对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以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校及上海教育考试院多名专家的评阅意见,原告本人对入学考卷试题纸布局的书面陈述,综合得出原告在入学考试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取消原告录取资格的处理决定。对此,本院认为,经对本案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司鉴所重新鉴定结论明确入学考试试卷上的手写字迹系原告本人所写,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对相关专业问题作了详细的说明,因此,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人对入学考卷试题纸布局的事后回忆与实际存在出入作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交了十余所学校的准考证予以佐证;被告委托的多名美术专家,包括出庭的美术专家,对两幅素描画给出非同一人所作的意见,该意见系基于自身专门性知识经验的专业判断,法庭一般应予以尊重,但上述专家意见并未能排除例外;此外,被告主张基于艺术类考试的考场实际,即便入学考试字迹为原告本人所写,也不能排除素描画系他人所画的可能,基于行政诉讼举证规则,被告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上述字与画相分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在入学考试中存在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尚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对该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未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作出取消原告录取资格的系争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判决撤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恢复原告的录取资格,尽可能减少对原告学习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还需说明的是,本案系基于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以及涉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事项的证明标准,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而得出的法律事实,对被告庭审中主张的例外及担忧,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等学府,应当从组织招生入学考试与复查考试制度规范方面予以检讨完善,努力实现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华大学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宗源作出的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理决定告知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东华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恢复原告宗源的录取资格。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华大学负担。案件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东华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3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昌俊。

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源,女,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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