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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0:吸毒人员在吸毒的同时又容留他人在家中一起吸毒,针对其吸毒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后针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因涉嫌犯罪予以事立案并被追究责。对其行政处罚能否折抵期?如果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已经给予行为人行政拘留的,在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时,应当依法折抵相应期。但对不属于同一行为的,不予折抵。比如,行为人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后被害人经鉴定构成轻伤,遂对行为人予以事处罚,判处罚时应折抵其行政拘留的期间。上述吸毒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故不应予以折抵。
问题7:被盗物品是尚未进入流通销售领域的商品,如何确定价值?价格鉴定的主要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不同的鉴定方法适用于不同的鉴定标的,得出的鉴定意见也有所不同。当被盗物品是尚未进入市场销售的商品时,采取成本法更能体现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和被害人实际的损失数额。对于未进入市场销售的商品,如果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涉案物品价值应以*为主要参考。检察审查鉴定意见时,应细致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不能简单直接地采信价格鉴定意见并据此提起公诉。律师如何收费。
问题31:被害人离职时窃取了公司的商业信息并对外出售,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遂派人将被害人拘禁要求赔偿公司损失,该行为应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理。行为人为了挽回物质损失而非法拘禁他人的,亦可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理。但损失的认定需有一定的证据证实,且索要数额不能明显超过债务或者损失数额。
行为人供述了同案犯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体貌特征、联络方式、住址等信息,属于如实供述,侦查据此抓获同案犯或关联犯罪行为人的,不应认定为立。行为人不掌握同案犯的有关线索,要求亲属协助的行为不属于具体的协助抓捕行为,不构成立,鉴于其有将赎罪的意思表示,且同案犯被抓获与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可酌予从轻处理。行为人将掌握的同案犯的有关线索告知其亲属,亲属据此查找同案犯,并协助司法将同案犯抓获的,可以认定为立。行为人通过规劝使同案犯投案的,不宜认定为立,但可酌予从轻处罚。行为人通过胁迫使同案犯投案的,不应认定为立。上述投案的同案犯,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律师如何收费。
民间纠纷的模糊性可能导致事和解被滥用从而引致司法信任危机。修正后诉法在明确事和解案件民间纠纷这一前提的同时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这在为司法开展事和解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引的同时,赋予了司法开展该项工作更大的灵活性。但是在修正后诉法前,事和解的实践中其被滥用、作用被歪曲的问题屡见不鲜,培根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2]事和解错误运用将伤害民众对事司法的信仰,降低事司法的权威性。一是民间纠纷界定宽泛化。片面追求事和解案件数量和过渡体现事法律柔性的一面,一些不符合事和解的事案件被纳入和解之中,导致事和解探索过程中常见的花钱买、利用职权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处罚等问题无法消除,事和解有被扭曲的危险。二是民间纠纷界定随意化。由于司法人员素质的差异和认识的偏差使一些符合民间纠纷的事案件无法进入事和解,导致事案件当事人及民众对事和解的质疑,进而引发对事司法的不信任,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背离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问题12:不起诉决定书中罪名的认定与不起诉的种类问题。对侦查(部门)移送审查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侦查(部门)对案件的定性不当的,如果拟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应根据改变后的案件定性适用不起诉的种类,在不起诉文书尾部说理部分应按照改变后认定的案件性质进行分析。来源于“事实务”微信公众号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事实,其中部分事实符合存疑不起诉情形,部分事实符合不起诉情形,只需出具一份不起诉决定书,但应在不起诉书中对相应事实分别作出评价。在援引不起诉依据时,应根据事诉讼法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程序的衔接。关于第17条的规定,这实际上要求了先后民的程序。商业秘密案件,尤其是技术秘密案件,侵权证据主要控制在侵权人之下,客观上人难以获取。传统以来民事程序对人要求较重的举证责任,这导致了人需要到公安报案启动事程序。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许多案件出现了民事案件先等事案件出结果再判的现象,这种做法是有历史原因的,但缺乏合理性,并不适合在司法解释上做规定,所以这一条规定有待商榷。律师如何收费。
修改后的第十六条较之原来条文增加了"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在笔者代理被害人控告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犯罪嫌疑人单位注册地址与实际地址往往不一致,按照原有相关规定,注册地址和实际地址所在地公安均有管辖权,但也会造成两地公安均不受理的情况,新的条文规定了"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按照实践经验,被害人只需要提供涉案单位租房合同等材料,即可证明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民交叉对民事案件受理的影响。关于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实务中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高1998年公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嫌疑规定》),和2015年8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中,《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或检察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上述规定体现了“不同事实民案件能够分开审理的,应当受理”的原则,即同一主体的行为,如果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不因该主体涉嫌经济犯罪而对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不予受理。《民间借贷规定》中有关涉事犯罪民间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亦坚持这一原则。比如其第6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同时,《民间借贷规定》亦体现了“民交叉案件涉及同一事实不能分开审理的,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原则。例如,其第5条规定: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在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时,民案件不能分开审理,应按先后民原则处理,在事案件未处理结束前,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驳回起诉。
问题2:在公共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危害后果,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一般而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多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发生危害后果,属过失心态,因此对于大多数这类案件一般是以交通肇事罪评价。但如果行为人酒后驾车的行为产生了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高《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的案例,认定醉酒驾车的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需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驾车行驶的道路及时间;二是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及当时的车速;三是行为人在肇事后有无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四是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如超过醉酒标准数倍而丧失控制机动车能力、严重超过规定时速在闹市区驾驶机动车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驶车辆冲撞人群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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