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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5:对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区分认定?对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的定性要区分情况。发生在城市主干道或高速路的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因上述道路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事件,极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通常采取突然变速冲撞,阻挡正在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方法,很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控,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因此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行人、车辆较少的街道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或者利用机动车起步停车阶段和违章行驶等,以身体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的,如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可能性较小,通常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考虑以敲诈勒索罪、诈罪等认定。
因此,民交叉案件是指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存在竞合的案件。在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事犯罪,又存在民事不法,并且两者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对于民交叉案件,既不能仅仅从实体法进行考察,也不能仅仅从程序法进行考察,而是应当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视角。民交叉案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领域,而实体又涉及民法和法两个部门法;程序则涉及民事诉讼法和事诉讼法两个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对于民交叉案件关注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宁波比较靠谱的律师。
民交叉案件概念及类型如何界定?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案件,在一般的情况下,它们互相独立并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类案件日益增多,由于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交叉案件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和界定,因而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成为困扰公安司法的难题。关于民交叉案件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有人认为民交叉案件是指既涉及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
【一审代理观点】发现律师事务所接受建设公司委托后,向有专属管辖权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起诉。立案受理后,中铁某局二公司原住所地河南公安以涉嫌公司将李某某事拘留,并向一审发函,认为正在侦查的事案件与本案为同一事实,本案应移送事犯罪侦查处理。河南公安还派员专程到建设公司进行调查,并要求建设公司报案,建设公司没有报案。开庭审理时,中铁某局二公司代理人亦当庭提出与河南公安观点相同的抗辩意见。宁波比较靠谱的律师。
后,C公司对联营体项目的资产收购。因为联营体项目完全是利用A公司向C公司的借款形成的。因此,利用C公司对A公司的3700万元债权收购联营体,实际上就是将C公司的3700万元债权予以核销。此时,被告人文某担任C公司总经理,具有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起诉书和判决书都认定被告人文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虚假购买合同套取的1000万元平账,这就是贪污。从逻辑上看,这一认定具有一定的根据。但被告人文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合作经营,其虽然没有资金投入,但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如果把3700万元的借款投入的项目由C公司完全收回,则被告人文某的A公司在联营活动中就没有任何收入,这显然也不合理。而且,根据联营协议,在项目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A公司承担。被告人文某在资产收购过程中隐瞒套取资金的事实,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贪污,这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问题16:对上下游犯罪、对合性犯罪等具有关联性的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立?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的基本信息是否构成立?犯罪嫌疑人通过规劝、胁迫方式使同案犯投案的,能否认定立?行贿、受贿等对合性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供述了对方的行贿或受贿的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上下游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供述本人事实时,供述了他人收购其赃物的情况,上述均属对本人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但协助司法实施了抓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立。
*高**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见原告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公安*立案侦查的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商业秘密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及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案件所涉事实具有重合之处。原审*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6]宁波比较靠谱的律师。
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界定。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事和解中的民间纠纷涉及到民事和事两个领域,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相关事实必须符合如下四个要件,才能够使法第四、五章规定的故意犯罪成为符合事和解中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案件。性质的民间性。民间性是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首要属性。从我国法制发展传统看,民间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是指:“与相对的,在公众日常生活交往中所体现出的诸如面子、人情、关系、缘分、家庭、组织等特性,且符合我国大众文化传统认识的社会主体间的关系。”[4]因此,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而开展的事和解,其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公众对一般民间概念的认识,这种认识产生的基础是民众在民间生活中形成的为多数人所认可的且具有非法律约束力的习惯,且这种“习惯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范式,人们以相互认同的习惯为基础,从而介绍互相的关系”。[5]所以,从民间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间纠纷系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是公民之间在日常的生活、生产过程中,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常见的或者多发的民间矛盾激化,也包括偶发性矛盾引发。同时,基于大众对民间的理解,修正后诉法中民间纠纷也必须同时符合,当事人间因某种事实联系时而发生的纠纷,这种事实联系包括血缘上的联系、地域上的联系、生活上的联系等,从而为民间纠纷设置一个合理的限制,以确保其不被泛化理解。此外,民间性也要求民间纠纷的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即该民间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不易激化上升引发事案件。所以,不符合上述民间性要求的纠纷引发的事案件则不能被纳入故意犯罪案件事和解的范畴。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提供证言。勘验、检查;搜查证物;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新增加的第六十六条应该引起被害人的高度重视。该条主要讲述的是电子证据收集,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有电子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切忌人为对电子证据破坏,造成电子证据污染,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修改后的条文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四条,主要是对公安受理事案件的规定,并新增内容。"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出具回执等内容,并将原来的初查程序变更为调查核实程序,较之原有的法条规定的更加细致,但笔者认为,新的条文依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受案难"的问题,特别是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及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相互交织的案件,实践中公安在受理时仍会非常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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