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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目前检法之间就《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规定存在理解上分歧,而全国人大会也尚未对该条进行解释。因此,对类似案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减轻两个以上量幅度量符合罪责相适应,检察不宜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如果减轻两个以上量幅度量造成对被告人量畸轻,则可针对量提出抗诉。
对此,我们认为虽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以下罚的”属宣告,但适用事和解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行所对应的法定是确定的,量情节也是清楚的,因此,可以考虑用法定和量情节来确定事和解的范围:法定三年以下的情形。如故意伤害类案件主要是指达到轻伤标准的案件。法定在三年以下的上一个量幅度内,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伤害案件虽属重伤,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犯、自首、立、未遂等法总则或分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法定在三年以下的上一个量幅度内,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较大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的案件。宁波律师推荐。
合同纠纷一般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各自的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在合同纠纷中,往往也存在欺诈情况,如为了使交易成,故意夸大自身经济实力等,但是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无恶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终合同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履行,也不能因为存在欺诈因素即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罪。与之相对应,合同诈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则必然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在合同诈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特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手段进行诈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的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
问题21:如何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如何认定违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如果企业具有完备的安全管理规定,但企业职工未严格执行规定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对该具体行为人要追究责任,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而未尽到职责的也应追究责任。宁波律师推荐。
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在民法总则未实施之前,一般都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应予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根据损害利益的对象为以及合同相对方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区分规定,即损害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为可撤销合同。而民法总则实施后,根据该法百四十八条、百五十条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未作效力区分,均规定为属可撤销合同。可见,就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民法总则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因民法总则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就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民法总则规定认定。因此,民法总则实施后,对于民交叉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为共同依据,但不应再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犯罪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重大意义。例如,虚设环节的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案件的认定就是如此。这里的虚设环节的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是指采用虚增交易环节的方法,从中截留本应由所在国有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获得的利润,或者使所在国有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转由予以非法占有。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中间环节进行的交易是否具有真实内容?如果中间环节的交易活动不具有真实内容,该环节是虚设的,则行为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中间环节的交易活动具有真实内容,该环节不是虚设的,则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对于那些虚设环节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来说,行为人是利用虚设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掩盖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此外,在诈罪的认定中,如果是以交易形式进行的诈,则该交易内容是虚,应当予以戳穿。如果该交易内容是真实的,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民事欺诈,也不构成诈罪。例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利用大宗货物网络平台进行诈的案件,行为人设立各种各样大宗货物网络交易平台,但其中的交易内容是虚,例如交易的价格完全受行为人控制,采取对敲等方式,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诈罪。在这种案件中,大宗货物交易只不过是行为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如果平台交易是真实的,只不过采用欺诈方法诱他加交易,或者采取价格操纵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则不能否定交易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能认定为诈罪。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而非只要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事故即追究事责任。例如,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导致发生火灾构成犯罪的,可认定违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虽然存在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发生坍塌事故,因该事故并非该违规行为所引起,则不能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宁波律师推荐。
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史及其目的体现出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的重要性。修正后诉法将事和解上升到事诉讼基本法的高度,在此之前,事和解主要由两高以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性文件进行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在事和解的具体把握上差异较大。但是,就事和解的前置条件而言,2007年高检的《高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点,以及2010年高的《高关于贯彻宽严相济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点,2011年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修正后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故意犯罪的事和解,都无一例外的以民间纠纷(群众内部矛盾)为前置条件。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对外以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同时,以违约金、*金等名目欺借款人签订不能按时还款时的虚高借款合同、房产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条款。(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借款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3)制造违约陷阱,当还款日期临近,借贷公司不主动提醒借款人,还常以电话故障、系统维护为名导致借款人无法还款。然后,公司就以违约为名,收取高额滞纳金、手续费等,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借款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公司会再介绍其他假冒的公司或个人,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关于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根据高《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对于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若出现足以原判的相反证据时,后案一般按相反证据重新认定事实。而对于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后诉中的民事案件就很少以此为由作出不同的认定。这是因为,一来事案件更强调客观真实,而且事程序亦具备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效手段,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二来民交叉案件长期的诉讼理念是,先后民,这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事裁判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因此,一般而言,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可以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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