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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1-15 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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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世界各国对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作有罪答辩后的法官审判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些排斥了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审查权,而直接进入量程序,一些仍然基于查明实体真实的目的保留了法官的审查权。但对于诉判同一原则的遵循始终贯穿于认罪协商制度中,只是法检之间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同。尽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国外的辩诉交易,但是,在相当程度上,我国也是基于对客观法秩序构建的考量,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重要诉讼原则写入事诉讼立法。不同于以往对具体程序的删减或增补,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用意显然超越了一般的程序要求,其中的三个要求可以塑造我国特有的客观事法秩序。一是要求根据认罪而流程提速,二是要求根据认罚而情节确认,三是要求根据从宽而确定兑现。这三个要求基于审前契约与居中裁判的法理内涵,一般应当采纳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建议。事实上,在客观法秩序中,检察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在处理事案件中并不局限于起诉,而是将事案件视为一种公共利益的纠纷化形态。

量建议、诉判争议与起点逻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量建议的形塑。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建议和过去检察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的量建议具有本质区别。量建议结构经制度塑造后实现了能转变。首先是在结构上实现了内向与外向的双重转变。一是从法律意见到法律关系的内向转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量建议塑造为一种拟制的法律关系,是检察结合案件事实、全案证据以及各种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从宽的量意见后,所形成的待确认的法律关系,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就是这种法律关系的载体之一。这种求权具有量上的协商性,是一种双向甚至多向的权责输出,具有一定的诉讼契约意味,主要体现了检察与嫌疑人之间的合意。二是从求建议到量初审的外向转变。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量建议从属于宏观的量程序,也导致了量权力配置的变更。现在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获得终量需要经过的两次审查,检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建议就属于量程序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初次审查。宁波人寿保险合同律师。

问题19:法第77条第1款规定的发现漏罪撤销缓数罪并罚的规定如何理解?首先,漏罪是缓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发现的罪,由于没有发现导致没有处罚,至于该罪与缓判决所宣判的罪实施时间的前后没有影响;其次,漏罪必须是在缓考验期内发现的才能撤销缓,进行数罪并罚。如果是缓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则只能对该漏罪单独处理。

民事借贷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隐藏诈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诈犯罪与民事行为交织在一起,民事行为成为犯罪的手段,犯罪通过制造开展民事行为的假象,让对方当事人即被害人上当受,终达到其犯罪目的。如果对这一类行为的本质没有正确的认识,在处理上难免造成只追究了行为事欺诈的责任而放纵犯罪的结果。笔者认为,面对当前错综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司法尤需提高辨别一般性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能力,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对于符合诈犯罪构成的行为及时追究其事责任,以大程度的保护群众的财产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第26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罪,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了虚构事实和隐瞒两类,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自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诈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民事欺诈行为极为类似,但涉及罪与非罪,审判中应如何判断值得探讨。宁波人寿保险合同律师。

在讨论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时候,存在一种实质判断的观点,认为这是以转让公司股权之名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实,是一种变相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还是应当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否则的话,犯罪就会以此逃避法律制裁。应该说,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里涉及如何对行为进行实质判断的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某一形式上具备民事行为要素的行为判断为实质上的犯罪行为?例如,以借贷为名的受贿,形式上是借贷实质上是受贿。对以借款掩盖的受贿行为的认定,必须否定行为的民事属性,即刺破民事的面纱。只有这样,才能被认定为是受贿行为。2003年高《关于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对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做了以下规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关于“严重残疾”,根据高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前,可统一参照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其中6到1级为“严重残疾”。目前,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为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简称“新标准”),原2006年标准(以下简称旧标准)已废止。新旧标准过渡期间,有关问题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2条列举了多种具体行为的方式,如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等十余种。此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和社会性是其根本特征。宁波人寿保险合同律师。

欺内容上的不同。诈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这些事实在一般的民事交往中根据其作用大小可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或者说主事实和从事实。基本事实是决定相对方做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做出的相应行为就是建立在完全虚事实基础上。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或者即使判断错误,也不影响相对方的根本利益。民事欺诈说到底还是要首先建立在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双方主体只有在对对方的基本情况有大致认识,并产生基本的信任后,才会愿意进一步地民事交往,因此,民事欺诈所欺的内容大多属于辅助事实,有时候虽然也涉及虚构基本事实,但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虚构的并非全部基本事实,其中有部分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使相对人面对半真半基本事实,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诈罪的被告人自始就未产生过建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念头,完全依靠被告人的“花言巧语”让被害人产生错觉并对财物做出处分,因此,行为人若有意虚构或隐瞒基本事实,就要考虑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涉嫌诈犯罪了。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要认定合同诈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采信行为人本人就主观故意所作的有罪口供,二是通过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来进行司法推定。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实质上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纯粹的主观心态,同时合同诈行为还具有“合同”这一合法外在形式的掩护,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合同诈犯会主动供述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如何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准确推定其主观目的,就具有更加重要的实践意义。

行为保全。接下来我想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的问题。首先看第20条。从人的角度来看,第20条有突出的进步意义。我们都知道行为保全需要以情况紧急为前提条件,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案件中“情况紧急”的规定是2018年颁布、2019年实施的关于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对于情况紧急的情形的表述只有一点,即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第20条把适用的条件做了拓宽,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披露的,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保全措施。第20条引发我的思考,因为第二款又规定了“前款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情况紧急的,应该予以裁定”,这里面可能会有立法层面上语言的冲突。款中试图或已经披露已经属于情况紧急了,而不需要再做第二款的规定,否则会出现一些问题,是不是对款的行为还要进行进一步的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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