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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2016年3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浙江温州某县过境公路开车经过红绿灯路口时,因汽车刮擦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邵某用拳头击打袁某面部,致使袁某左侧额突线性骨折、左眼脉络膜破裂影响视力(盲目4级),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邵某家属与被害人袁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10万元,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电脑针织横机的部分部件与其委托加工的部件外观和技术要求相同,认为被告违反协议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只能为原告生产加工横机设备零部件”的约定,遂以“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予以立案。2019年5月,原告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当地公安*报案,公安*经审查予以立案。之后,当地公安*致函一审*并要求调卷。打官司需要请律师吗。
同时这一规定有上位法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申请解决;(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起诉;(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其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侦查获取的尚未经庭审质证的口供和证言等笔录,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务中存在两种做法:种做法是,认为口供和笔录仅是相关人员的陈述,证明力不强,且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系侦查依法定程序获取、是否是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均不宜确定,故而或者忽视对此类证据的认证,或者一律不予采信;第二种做法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此类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充分认证,而后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口供和证言笔录等亦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是法律规定的不应忽视的正当程序要求,而且,通过质证程序、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按照认证规则,确定是否采信上述证据并不困难,所以,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当然,实务中多数的情形是,经过质证程序后,即便对口供或笔录予以采信,也是将其作为证据链中的证据之一,很少有案件将口供和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打官司需要请律师吗。
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界定。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事和解中的民间纠纷涉及到民事和事两个领域,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相关事实必须符合如下四个要件,才能够使法第四、五章规定的故意犯罪成为符合事和解中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案件。性质的民间性。民间性是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首要属性。从我国法制发展传统看,民间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是指:“与相对的,在公众日常生活交往中所体现出的诸如面子、人情、关系、缘分、家庭、组织等特性,且符合我国大众文化传统认识的社会主体间的关系。”[4]因此,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而开展的事和解,其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公众对一般民间概念的认识,这种认识产生的基础是民众在民间生活中形成的为多数人所认可的且具有非法律约束力的习惯,且这种“习惯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范式,人们以相互认同的习惯为基础,从而介绍互相的关系”。[5]所以,从民间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间纠纷系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是公民之间在日常的生活、生产过程中,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常见的或者多发的民间矛盾激化,也包括偶发性矛盾引发。同时,基于大众对民间的理解,修正后诉法中民间纠纷也必须同时符合,当事人间因某种事实联系时而发生的纠纷,这种事实联系包括血缘上的联系、地域上的联系、生活上的联系等,从而为民间纠纷设置一个合理的限制,以确保其不被泛化理解。此外,民间性也要求民间纠纷的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即该民间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不易激化上升引发事案件。所以,不符合上述民间性要求的纠纷引发的事案件则不能被纳入故意犯罪案件事和解的范畴。
杨某紧急制动,造成另一名乘客之子杨某某碰撞座位护栏受伤。事后,吴某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杨某某监护人及公交公司的谅解。凯里市一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抢夺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会导致车辆失控,危及车上乘客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幸公交车驾驶员制动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依法判处有期徒一年,缓一年。
犯罪构成是我们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依据,它包括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四项要件。诈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事责任年龄、具有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里*于、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取其他非法利益,诈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害人因该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该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是一致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通过其行为得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也是事审判中认定犯罪的一条基本原则。就诈犯罪而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诈程度如何、有无履约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等,都是据以考察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事实,必须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判断,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单独作为区分的标准。打官司需要请律师吗。
在讨论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时候,存在一种实质判断的观点,认为这是以转让公司股权之名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实,是一种变相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还是应当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否则的话,犯罪就会以此逃避法律制裁。应该说,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里涉及如何对行为进行实质判断的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某一形式上具备民事行为要素的行为判断为实质上的犯罪行为?例如,以借贷为名的受贿,形式上是借贷实质上是受贿。对以借款掩盖的受贿行为的认定,必须否定行为的民事属性,即刺破民事的面纱。只有这样,才能被认定为是受贿行为。2003年高《关于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对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做了以下规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欺内容上的不同。诈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这些事实在一般的民事交往中根据其作用大小可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或者说主事实和从事实。基本事实是决定相对方做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做出的相应行为就是建立在完全虚事实基础上。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或者即使判断错误,也不影响相对方的根本利益。民事欺诈说到底还是要首先建立在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双方主体只有在对对方的基本情况有大致认识,并产生基本的信任后,才会愿意进一步地民事交往,因此,民事欺诈所欺的内容大多属于辅助事实,有时候虽然也涉及虚构基本事实,但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虚构的并非全部基本事实,其中有部分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使相对人面对半真半基本事实,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诈罪的被告人自始就未产生过建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念头,完全依靠被告人的“花言巧语”让被害人产生错觉并对财物做出处分,因此,行为人若有意虚构或隐瞒基本事实,就要考虑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涉嫌诈犯罪了。
(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到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等,执法办案过程中应如何把握?尤其是未销售出去又没有标价的,实践中认定标准各异,有的依据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有的依据行为人供述出具价格鉴定,应该依据何标准认定?食品安全是关系民生的大事,保护知识产权也是*一个创新的动力。因此,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要依法从严打击。执法办案中,对已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对尚未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侵权产品,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按照伪劣产品、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要按照同类合格产品、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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