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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来源】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2)民四终字第1号,载《高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27号)。【规则日期】2012.08.22【法宝引证码】CLI.C.3705403
甲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初中毕业后没有考上重点高中,甲某母亲在未经父亲同意的情况下,为甲某选择了重点高中,并交纳了3万元的择校费。甲某母亲事后同甲某父亲交涉,要求其承担择校费的一半,遭甲某父亲的拒绝。甲某遂起诉至,要求其父亲承担择校费的一半,甲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所支付的教育费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教育费的承担以必要为限,上收费较高的私立学校、重点高中所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择校费,以及为子女报读昂贵课外班或购买昂贵学习用具等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在必要的教育费之列。超出必要限度的教育费只能由支出方自行“买单’,除非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自愿承担。故甲某的母亲在未取得甲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选择较好的学校让甲某就读,并支付高额择校费,应由甲某的母亲自行承担。东阳市玩忽职守罪辩护律师事务所。
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这反映了原告对其实体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保障;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对于已经诉诸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仍然有互相协商,达成和解的。只要这种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均予以保障;提起上诉,对于未生效的审裁判,除了法律规定不准上诉的以外,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起上诉,请求上级变更审作出的裁判;东阳市玩忽职守罪辩护律师事务所。
夫妻一方擅自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纠纷,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另一方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随着《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真正确立,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应该说已基本达成共识,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房屋属于家庭居住用房时,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有的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生活住房,如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区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华型居住需要。《高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还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既然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住房不予执行,显然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采纳了多数人意见,根据《物权法》百零六条精神作出了相应规定,既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同时又规定对另一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体现了兼顾配偶保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现代法制精神。
公共部分或公共设施交付不符合约定如何处理?人交付的绿地、消防等公共部分、公共设施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请求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公共部分、公共设施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买受人请求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买受人未与其他业主协商形成多数意见而直接请求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说明】有观点认为,对于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应赋予单个业主起诉的,收益共享。本条认为属于业主共有的范畴,应形成多数决。
上: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一级重新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上诉的主体必须是审程序中的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的,只能是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得提起上诉。(2)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3)必须提出上诉状。提起上诉,应当以上诉状为难,口头表示,不能作为是否提起上诉的根据。第二审,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驳回上诉,纹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审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东阳市玩忽职守罪辩护律师事务所。
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对于因PPP协议引发的纠纷,涉及行政规划、许可、处罚、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的争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典型的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本身的争议。内容上设定民事义务的,属于民事争议,常见的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项目产权的归属、项目收益的分配、项目公司、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收益权、项目回购、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
当婚姻出了问题,如果双方有意要继续这段婚姻,或者一方有意要继续这段婚姻,那么其中的一方或双方必须要做出改变。因为之前的自己,已经导致婚姻出了问题,因此,如果想消除婚姻中的问题,那么必须要改变之前的自己。如果改变不了自己,那么破镜无法重圆。所谓“江山易改,本性难移”,他或她真的能改变吗?写各种*书有用吗?如果一个人想改变,不需要写*书,如果他或她不想改变,写了*书也没用。虽然本性难移,但多少人本性是坏的呢?夫妻二人能从恋爱,到结婚生子,到结婚十年或几十年,他或她的本性能坏到哪里?所谓的一些细节,所谓的一些本性,只是一些生活习惯而已。
认为:①《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时开始。本案中,刘父时,刘子即开始享有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高《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在遗产分割未作出前,继承人享有的仅系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而非所有权。只有当遗产分割开始后,法律赋予的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才能转化为对遗产份额的所有权。②本案中,刘子作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发生在其父后、遗产分割前。刘子系基于其与刘父之间的父子关系而享有继承权,该系法律赋予其单独享有和支配,其放弃对刘父遗产继承权行为符合《继承法》规定。③《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获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本案中,刘子所享有的继承权并未转化为其享有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及刘子对遗产份额并未实际取得,刘父遗产并未转化为刘子与白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刘子放弃对其父遗产继承权行为,并未侵害白某合法权益。④无证据证明白某与刘子婚后所增添财产已取得相关批准手续,故判决该增添财产部分由二人共同使用。实务要点:被继承人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因放弃继承权对应的遗产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人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954号“白某诉刘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见《白海侠诉刘永等分家析产纠纷案》(赵玉东),载《案例选》(201203/8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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