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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①高《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商铺认购书未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不适用定金罚则。②合同内容应公平体现双方当事人义务。交房日期及投资回报率、入住商户等租金收益信息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应具备合同内容。涉案商铺用于投资,就通常理解而言,投资人购买商铺目的首要目的是获得租金,故商铺#*租期间租金收益应系双方所签合同主要条款。③当事人有权就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体现意思自治。邹某提出就“#*租商铺”租金收益进行磋商,请求合理,双方就此内容无法协商一致责任不可单方归责于邹某。④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特别是格式合同时,须明确知晓自身义务。商贸公司提供认购书时,应如实披露购买案涉商铺存在市场风险的告知义务。在认购书未将合同主要内容明确时,买受人邹某无法预见因租金收益问题磋商不成将导致定金被没收风险。据此,主张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约合同时已明确了合同主要条款和购买#*租商铺市场风险的举证责任应由格式合同提供者即商贸公司承担。此外,商贸公司作为开发商一方面通过销售商铺获取了购房款,另一方面通过委托#*租经营收取经营费用,但买受人却无权支配其所有商铺,亦无法预知商铺投资回报率,显失公平。判决解除认购书,商贸公司返还邹某定金8万元。

小区一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按照法律和双方合同对住宅共有部分和自用部分的界定,擅自拆窗改门、搭建台阶的行为侵占了住宅的共有部位,超出了正当行使的界限,妨害了物业管理公司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行为。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拆除搭建的台阶、恢复原状。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李某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东阳律师费用。

对于网民所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高将在实践中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三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统一裁判标准。至于网民建议,在开发商无证售房且房价大涨的情况下,能否考虑判决开发商对业主作出一定数额的赔偿,鉴于此问题属于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处理。换言之,网民的建议已经在我国法律和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规定,故网民的建议其实只是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而非立法或者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问题。

认为:①《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案涉协议因涉身份关系,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规定。②本案覃某和作为母亲的姚某通过发生直接性关系而受孕,并非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运用,且覃某系有妇之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第三者发生直接性关系以求子嗣传宗接代,乃变相纳妾行为,违反《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及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姚某系未婚女青年,其与覃某之间无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其出于牟利目的,违反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其行为违法性亦不言而喻。故案涉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婚姻家庭关系,且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③依《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享有探视权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子女保持父女义务关系;二是离婚后与子女分开生活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东阳律师费用。

人交付的房屋之上可能负担多种,如银行的权、先买受人的债权、工程承#*人的优先受偿权;或者已被司法和行政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买受人尽管领受房屋,但处于不稳定状态,产权证书可能无法办理,随时将被真正人起诉腾房。如果人事先未告知实际情况,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房屋。房屋交付后,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如果属于一房二卖或者隐瞒的情形,买受人可以根据《解释》第8、9条要求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夫妻一方擅自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纠纷,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另一方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随着《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真正确立,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应该说已基本达成共识,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房屋属于家庭居住用房时,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有的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生活住房,如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区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华型居住需要。《高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还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低生活标**匦璧木幼》课莺推胀ㄉ畋匦杵泛螅捎枰灾葱小!奔热幻袷轮葱谐绦蛑幸丫忻魅返墓娑ǎ杂谧》坎挥柚葱校匀豢悸堑搅松嫒ā⒕幼∥侍猓槐匾诨橐龇ń馐椭性僮殴娑ǎ辉诜考鄹哒堑南质登榭鱿拢P恼飧鎏蹩羁赡芑岜宦舴糠椿诘娜死茫焕诒;そ灰装踩蜕埔獾谌说暮戏ㄈㄒ妗!痘橐龇ㄋ痉ń馐停ㄈ返谑惶醪赡闪硕嗍艘饧荨段锶ǚā钒倭懔蹙褡鞒隽讼嘤娑ǎ确厦穹ㄉ埔馊〉弥贫鹊囊螅庇止娑ǘ粤硪环脚獬ニ鹗У那肭笥枰灾С郑逑至思婀伺渑急;ず捅U辖灰装踩⒈;ど埔獾谌死娴南执ㄖ凭瘛

也有人认为,一方为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给付另一方财物,其真实意思无非是想用财物打动或收买对方,在这种情形下,给付一方要求返还财物,应不予支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财物可视为一方与另一方结婚发生的成本,两者发生婚变,应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自负这种风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广大农村地区多年来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有的人家为了娶妻送彩礼而债台高筑,在结婚不成的情况下一概不予返还彩礼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会助长借婚姻索取财物或取财物的行为。东阳律师费用。

竞业禁止的范围如何认定?在商铺整体租赁实践中,承租人为保护其商业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往往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同业禁止”条款,禁止出租人将其余商铺出租给同类竞争者,以确保其独占的*,该条款被称为竞业禁止条款。对于竞业禁止的范围,应遵从合同约定。合同范围约定不明的,应以能否与承租人形成竞争关系作为判断标准,以合理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如何行使?《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对于不动产出租人主张留置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的财产的的,予以支持。

一方婚前给付财物请求返还的纠纷如何处理?答: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而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对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作废的。同时,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不予受理。”因为婚姻登记作为的行政部门,体现的仅仅是对缔结婚姻行为在登记环节上的监督和管理,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的问题,应由行使裁判权,原规定以行力代替司法审判,显然不利于民事的充分保护。综上,可以看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婚姻登记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仅授权婚姻登记对因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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