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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无可质疑。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怀孕,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而且一经丈夫同意,经过人工授精技术生育了子女,这种同意和认可是不能反悔的,因为孩子已经出生,对于既定事实不容反悔,否则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采用他人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丈夫不承担抚养义务,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
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答:近年来,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出生的代独生子女陆续进入婚育阶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评。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生育权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的,生育权系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必依附于特定的配偶身份,具有对世属性。未婚男女同样享有生育权,无权强制其堕胎,只能要求其承担不依法定方式生育的责任。东阳市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律师事务所。
对于企业单位来说,有关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是下达计划并监督其执行的上级,它们一般比较熟悉本系统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技术业务等情况.更容易在符合法律、政策或计划的要求下,具体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说服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属于同一业务主管部门,则解决纠纷是该业管主务部门的一项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容易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分属不同的企业主管部门,则可由双方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出面进行调解。对于这种因执行计划而发生的合同纠纷,由业务主管部门出面调解,说明计划的变更情况等,对方当事人能够比较容易接受,也比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纠纷经业务主管部门调解的,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要采用书而形式写成调解书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因此,《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与《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冲突。前者是指反诉主体在举证期间内,有权提出反诉请求并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提交反诉证据;后者是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的反诉,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和要求。现在,本案的诉讼程序阶段虽然处于法庭辩论结束前,但是,此时因为本案的举证期间已经届满,乙公司不再符合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并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提交反诉证据的条件,是显而易见的。东阳市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律师事务所。
但是,乙公司的代理律师援引《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案的主审法官准备休庭,给予乙公司一定的期限,由乙公司向递交反诉材料。对此,董馨律师认为,乙公司提起反诉之目的,无疑是想通过恶意缠诉,搅乱原本清晰的案件事实,以拖延、逃避乙公司应该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为此,董馨律师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当合并审理。是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而不是指被告准备提出反诉。
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的基本原则:一是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保障民生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相并重。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要始终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既要充分关注对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要切实维护房地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努力寻找双方利益的共同点和平衡点,维护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要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客观情势发生难以预料变化的不同法律后果,合理分配各方利益。
甲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初中毕业后没有考上重点高中,甲某母亲在未经父亲同意的情况下,为甲某选择了重点高中,并交纳了3万元的择校费。甲某母亲事后同甲某父亲交涉,要求其承担择校费的一半,遭甲某父亲的拒绝。甲某遂起诉至,要求其父亲承担择校费的一半,甲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所支付的教育费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教育费的承担以必要为限,上收费较高的私立学校、重点高中所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择校费,以及为子女报读昂贵课外班或购买昂贵学习用具等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在必要的教育费之列。超出必要限度的教育费只能由支出方自行“买单’,除非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自愿承担。故甲某的母亲在未取得甲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选择较好的学校让甲某就读,并支付高额择校费,应由甲某的母亲自行承担。东阳市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律师事务所。
购买5年内转让的合同效力。虽然《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住建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体现了国家对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保护,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经济适用房申购人与他人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或者约定5年后再行过户的,由于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其他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应认定为违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手续的,该行为应予以撤销。
认为:①《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时开始。本案中,刘父时,刘子即开始享有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高《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在遗产分割未作出前,继承人享有的仅系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而非所有权。只有当遗产分割开始后,法律赋予的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才能转化为对遗产份额的所有权。②本案中,刘子作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发生在其父后、遗产分割前。刘子系基于其与刘父之间的父子关系而享有继承权,该系法律赋予其单独享有和支配,其放弃对刘父遗产继承权行为符合《继承法》规定。③《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获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本案中,刘子所享有的继承权并未转化为其享有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及刘子对遗产份额并未实际取得,刘父遗产并未转化为刘子与白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刘子放弃对其父遗产继承权行为,并未侵害白某合法权益。④无证据证明白某与刘子婚后所增添财产已取得相关批准手续,故判决该增添财产部分由二人共同使用。实务要点:被继承人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因放弃继承权对应的遗产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人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954号“白某诉刘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见《白海侠诉刘永等分家析产纠纷案》(赵玉东),载《案例选》(201203/81:135)。
上: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一级重新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上诉的主体必须是审程序中的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的,只能是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得提起上诉。(2)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3)必须提出上诉状。提起上诉,应当以上诉状为难,口头表示,不能作为是否提起上诉的根据。第二审,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驳回上诉,纹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审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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