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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1-25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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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答: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根据《法》和《高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婚姻法》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当然,重婚的涵义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处,事实上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这种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不是以所谓的秘书、亲戚、朋友相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得很明确,即“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其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做饭,这样简简单单的小事儿,在婚姻当中,其实一点都不简单。婚姻中的所有小事儿,揉碎了看,都不是小事儿,都会成为大事儿。从细节来看,做饭这样的小事儿,一不小心,也能酿****间惨剧。感情就是在这种小事儿中一点一点磨没的。如果想继续这段婚姻,只能改变自己,只有这样,才能让他或她对你重新审视。改变一些生活习惯,还是可以做到的,只要内心里想去改变,没什么是改变不了的。怕的是,不想改变自己只想改变别人,把他或她变成你理想中的他或她,那基本上是实现不了的,终他或她只能是一个或A货,但毕竟不是你理想中的他或她。但有些人,就喜欢,有面还不贵,一般人也认不出来是不是,对吧。东阳挪用****案辩护律师电话。

双方离婚后,男方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N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后,当然有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这种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配偶一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使对方不明地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进行抚养,终的结果却是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进行欺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存在没有法律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个事务就是抚养他人的子女。但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关系在进行管理的时候,是有“因”的,即在他人的欺诈下,误将他人的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尽管是“误将”,但也是有“因”;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不当得利,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仅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我们认为,杨立新教授分析的颇为到位,只有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才能够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⑩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每一个家庭中,基本都是****的,很少有的。既然是专制的,那就有统治和被统治的,她和他,谁统治谁呢?只是打个比喻,如果两个人一直能够相敬如宾,自然不会出现问题。很多家庭中的夫妻二人,都是知识,学富五车,有些都是教授,但即使这样,却仍然处理不好婚姻家庭问题。有些师级,在外能够统帅千军,在内却管不好家庭内部矛盾,还要打官司离婚。这是为什么?真的是学识不够吗?还是能力不够?从一定程度上讲,婚姻家庭问题,从社会上而言,没有成体系的教育和培训,所有的东西都是夫妻二人摸索,这是社会问题。夫妻二人,从谈恋爱到结婚生子,为人父母,有哪一块是书本上教过的?书本上教的都是不能早恋、影响学习,但实际是什么情况呢?笔者说这个的意思是,婚姻家庭问题的解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重视,需要长时间的关注。所有的家庭问题,不能都通过离婚来解决。离婚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东阳挪用****案辩护律师电话。

甲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初中毕业后没有考上重点高中,甲某母亲在未经父亲同意的情况下,为甲某选择了重点高中,并交纳了3万元的择校费。甲某母亲事后同甲某父亲交涉,要求其承担择校费的一半,遭甲某父亲的拒绝。甲某遂起诉至,要求其父亲承担择校费的一半,甲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所支付的教育费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教育费的承担以必要为限,上收费较高的私立学校、重点高中所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择校费,以及为子女报读昂贵课外班或购买昂贵学习用具等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在必要的教育费之列。超出必要限度的教育费只能由支出方自行“买单’,除非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自愿承担。故甲某的母亲在未取得甲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选择较好的学校让甲某就读,并支付高额择校费,应由甲某的母亲自行承担。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⑥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人们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不过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在确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应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装饰和设备不合约定。买卖合同经常约定人提供精装房,并在合同附件三和补充协议中约定装饰材料与工艺标准。房屋交付时,买受人发现材料低档、做工粗糙,因此与人发生争执。材料与工艺标准应当依合同约定为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62条确定。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人承担更换、重做、维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交付房屋时,人必须提供室内空间检测报告,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装修物存在有害物质如氨气、甲醛、氡气,造成室内空气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阳挪用****案辩护律师电话。

投资建设他人划拨土地上立项的房屋并承租建成后房屋的合同性质和效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按照高《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以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规划、设计变更应告知购房者。规划涉及房屋乃至小区整体的环境与格局;设计则关系房屋的结构、户型、朝向、空间尺寸、供暖方式等。如果人擅自变更规划与设计,可能影响房屋的使用能、舒适程度、增值潜力等,买受人购房目的将受到重大影响甚至落空,故人应当尊重买受人的知情权,如实告知变更情况,由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房屋交付时发现规划与设计变更,人未事先告知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房屋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人承担违约责任。

认为:①《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②本案郑某与张某所签协议表面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系对私人财产权的处分,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故该协议无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协议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判决驳回郑某起诉。实务要点: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的借款购房合同,违背了社会公德,系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号“郑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张正青诉张秀方民间借贷纠纷案》(王宓、王志华),载《案例选》(201202/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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