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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人既不能代替当事人达成协议,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有意见,则协议不能成立.调解无效。合法原则。根据合法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同法律和政策相违背,凡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应根据和的方针、政策、并参照合同规定和条款进行处理。
其三,为了进一步解决实践中如何处理无证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问题,《高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规定了针对开发商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至于开发商没有欺诈或者故意隐瞒的情况,则应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因此,如果能够认定,开发商与购房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适用合同法的结果。东阳市刑辩大律师费。
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但在女儿上大学后,男方无故不再支付抚养费,女儿遂起诉要求其父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限定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已经就读大学的女儿还能再主张抚养费吗?答:《婚姻法》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教育。但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情况看,有不少学者和法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条规定不符合的国情。现在大学学费日益高涨,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俭学很难完成学业。一般家庭的父母当然会尽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学的费用,而对于一些离异的家庭,情况就不容乐观了。有的继父或继母不愿支付继子女的大学学费,从而引发纠纷。
当事人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如何处理?调控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隐瞒或虚构事实情况,导致订立的合同违反调控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依法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可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订立的合同违反调控政策,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实际买受人为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以他人名义与人订立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不予支持。东阳市刑辩大律师费。
人交付的房屋之上可能负担多种,如银行的权、先买受人的债权、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或者已被司法和行政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买受人尽管领受房屋,但处于不稳定状态,产权证书可能无法办理,随时将被真正人起诉腾房。如果人事先未告知实际情况,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房屋。房屋交付后,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如果属于一房二卖或者隐瞒的情形,买受人可以根据《解释》第8、9条要求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投资建设他人划拨土地上立项的房屋并承租建成后房屋的合同性质和效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按照高《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以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前期物业纠纷。物业管理企业本应由业主大会选聘,由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建成至业主大会之前,必需实施物业管理,人可基于业主身份选聘物业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与正常时期物业管理基本一致,买受人义务亦基本一致,可以接受物业企业服务,同时应当接受前期物业合同与业主临时公约约束,按时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届满、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东阳市刑辩大律师费。
合同纠纷调解的程序:调解、行政调解合同纠纷的程序。一般包括当事人申请,有关的调解组织、行政调解部门受理、在调解组织、行政调解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这四个步骤:当事人申请。持各方当事人合意调解的协议并交付合同文书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供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行政部门掌握情况。调解组织、行政调解部门受理。调解组织、行政如看报送的材料*且又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的即可受理。
一方使用虚假身份,以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查证,一方的身份系,另一方起诉离婚被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答: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提供虚假等证明材料,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取钱财,婚姻登记是在受欺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高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当事人向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的,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间非平等民事主体,其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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