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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2:关于入户、扒窃、携带凶器的认定及既未遂的认定。(1)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应认定为“入户”。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关于“户”的认定。只要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特征,即可认定为“户”。其中,对“供他人家庭生活”的能特征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这是从能角度的解释,而非必须要求时时有人居住,也并非一定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现实生活中的群租房,如果是在相对隔离的居民住宅楼内,也可认定为“户”。如果是相对开放的学校集体宿舍,一般不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的。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的,不应认定为“入户”。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其他非法目的,如,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行为的,也不应认定为“入户”。
对两个规定中有关条文表述的准确理解,存在难以把握的问题。比如对于“同一事实”“不同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与把握,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何谓事犯罪嫌疑与民事案件有牵连或关联,在达成何种程度时可以认定为有牵连或关联;同时,即便能够认定民事案件与事犯罪嫌疑有牵连或关联,但应否全案移送,还是应部分裁定驳回起诉部分继续审理等。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难点,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因公安或检察来函不区分情形而全案移送的判例。这种简单化处理民交叉案件的方式,并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地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且实际上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诉讼。对此,高在判决中认为,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事犯罪的,虽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事责任,但对其事责任的追究不应成为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的阻碍。民事案件中,在当事人的多项诉讼请求能够分开审理的情形下,应当对能够分开审理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理,而不宜以先后民为由影响可以单独进行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宁波合同委托律师。
该说认为应当将整个合同过程划分为不同阶段,在不同阶段用不同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分析,得出结论。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综合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逐一考察:考察行为人在签约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虽然不是区分合同诈罪与非罪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对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占有对方财物后也不积极创造条件以促成合同的顺利履行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行为人履行合同能力的审查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即不仅要看过程更要关注结果。如果被告人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为合同提供了基本等价的财产,这在实质上也是一种履行合同能力,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
在实务界已经有一些案例,对什么叫情况紧急做了探讨。2014年,上海市中级在诺华()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诉FENGHE(贺峰)诉前行为保全案中支持了诉前行为保全。这个案件中,被申请人辞职期间曾经大量访问公司保密文件,公司发现后发了律师函,但没有得到回应。在这个案件中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获取了保密文件,随时有可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这种情况下就是情况紧急。这个案子里面,已经对什么叫情况紧急做了有益的尝试。因此这一条第二款是否应把情况紧急的“的”去掉,就可以认可款规定的行为就是民诉法规定的情况紧急,是可以进行裁定的。宁波合同委托律师。
报案、举报、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报案、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检察院或者报案或者控告。公检法不予立案得,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立案救济。被害人认为公安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为新增条款。"公安侦查的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为主调查,公安予以协助。"本条文的增加对被害人也有较大的意义,即涉及监察管辖的事案件,此类案件以监察为主调查,因此被害人应当优先向监察提出事控告,除此之外,此条文的增加,也标志着在立法层面上推动纪法衔接、纪法贯通迈出了重要一步。
修改后的第六十条规定。"……必须*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当然会了解一定的案情并对案情有自己独到的分析,从这个角度讲,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也属于"了解案情的公民",按照此规定律师可以协助公安开展调查工作,相信随着律师调查权限逐渐加大,在协助公安调查过程中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宁波合同委托律师。
以自有资金发放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发放的行为性质,应视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从审判实践看,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形: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特定的某个人或几个人非经常性的发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由于此类借款是在特定对象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人并不以发放为业,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并没有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故仍应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借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已偿还的高息应当折抵本金。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干预的重要边界。高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会讨论后决定:以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该种行为均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有人认为,未经批准许可的个人或单位从事金融产品的经营行为时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必然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种行为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客观事实,即成立自首。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主观认识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主动投案后,表示认罪,但不能供述出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在现场等待”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可包括但不应限于在报案现场、案发现场等处等待,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电话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后向司法投案的,不能排除投案的主动性。对电话通知到案的宜认定为自动投案,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自首。
事案件对民事案件事实及合同效力的影响:事案件中的证据及事实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关于事案件中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应否采信及如何采信的问题。首先,对于已经庭审质证后采信的证据,因事案件证据采信标准高于民事案件要求(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以采信,而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采信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所以,对于此类证据,民事诉讼中一般可以直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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