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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二审开庭之前,高正在对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我们于2019年8月下旬对征求意见稿中民交叉部分条文再次向高提交了律师建议。虽然《高关于办理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仍未,但我们提出的上述建议的部分内容已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款第(2)(3)项中得到了体现。
问题31:被害人离职时窃取了公司的商业信息并对外出售,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遂派人将被害人拘禁要求赔偿公司损失,该行为应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理。行为人为了挽回物质损失而非法拘禁他人的,亦可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理。但损失的认定需有一定的证据证实,且索要数额不能明显超过债务或者损失数额。宁波市合同法解释。
证据的认定与调取。第18条我个人认为对实务界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便利了人在举证难的情况下又有一个渠道可以搜集调取证据。但对第二款“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事诉讼程序的除外”建议做进一步明确。这个条款如果不做明确的澄清,实践中可能会由于大家理解不一致,操作上会有一些变形。我认为“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事诉讼程序”,这个只是针对侦查阶段,因为公安还没有完全将证据固定,程序上不允许委托律师阅卷,到了起诉环节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这一点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进一步明确,将调查收集证据的例外情形限定在侦查程序。
不能仅依据客观上合同未履行的实际情况即推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考察行为人对所得财物的用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何处分所得财物亦是考量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合同诈案件中,行为人所得财物一般都会用于个人开支挥霍。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对先期占有财物的处分一般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考察行为人的其他个人要素。在行为主观目的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其他个人要素进行考量,这里的其他个人要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经济实力、生活环境、诚信记录等。个人要素虽然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不具备评价价值,但是也能客观反映行为人的实际状况。犯罪是一个复杂事件,更多、更深入地了解行为人对于正确评价其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宁波市合同法解释。
问题16:对上下游犯罪、对合性犯罪等具有关联性的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立?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的基本信息是否构成立?犯罪嫌疑人通过规劝、胁迫方式使同案犯投案的,能否认定立?行贿、受贿等对合性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供述了对方的行贿或受贿的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上下游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供述本人事实时,供述了他人收购其赃物的情况,上述均属对本人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但协助司法实施了抓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立。
考察行为人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自身责任。但是一般仍然会采取直接面对的态度,在推无可推的情况下会承担违约责任。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一般有主客观两个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双方均享有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合同,另一方面却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那么其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其主观方面的,也就是说,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相反,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后,竭尽所能地想要去承担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其未能预料或者不能控制的情况发生导致合同终未能履行,那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则是客观方面的,在这种情况下,则应该谨慎的分析,一般应当以合同纠纷来处理
问题23: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几个问题。(1)行为人销售的产品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但销售的产品具有基本的使用性能,比如,在销售的汽车玻璃上擅自加贴宝马、奔驰等玻璃的标示,冒称宝马、奔驰的玻璃销售,此种行为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假冒宝马、奔驰的汽车玻璃而购进对外销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基本使用性能,只是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一般不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予以销售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所购进并对外销售的产品不具有基本使用性能,而且该产品又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一重罪处断。来源于“事实务”微信公众号宁波市合同法解释。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检察院、对自己发现的或者接受的立案材料进行核对、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正确认定有无犯罪事实发生,依法应否追究行为人的事责任,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立案程序的中心环节,是能否正确、及时地立案的关键。因为立案或者不立案,取决于公检法三对立案材料审查的结果,而审查材料的过程,也就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立案条件,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和分析、评断这种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事责任的过程。因此,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民事借贷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隐藏诈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诈犯罪与民事行为交织在一起,民事行为成为犯罪的手段,犯罪通过制造开展民事行为的假象,让对方当事人即被害人上当受,终达到其犯罪目的。如果对这一类行为的本质没有正确的认识,在处理上难免造成只追究了行为事欺诈的责任而放纵犯罪的结果。笔者认为,面对当前错综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司法尤需提高辨别一般性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能力,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对于符合诈犯罪构成的行为及时追究其事责任,以大程度的保护群众的财产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第26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罪,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了虚构事实和隐瞒两类,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自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诈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民事欺诈行为极为类似,但涉及罪与非罪,审判中应如何判断值得探讨。
(3)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扒窃”。其中,对“随身携带”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不能仅理解为“贴身”财物,只要处于被害人随时可以支配的范围,均可认为属于“随身携带”。例如,放置于安检设备上的财物、椅背上的衣服、拖拽或者搁置在行李架上的行李等。但如果被害人较长时间离开,则不能理解为“随身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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