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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因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而发生重伤、等危害后果的,应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因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而发生危害后果的案件,在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被害人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同时,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及主观罪过来认定行为性质。具体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仅发生了轻微肢体接触,如撕扯、推搡的,不宜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伤害行为。尤其是在被害人先对行为人有攻击行为,行为人出手予以制止的,不能视为行为人与被害人进行了互殴。在轻微肢体接触过程中诱发被害人身体而导致出现重伤、后果的,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属于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主观上对伤害结果也没有罪过,一般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二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如扇耳光、踢踹腿部等,但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且根据案发时的具体情况也不能预见到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罪过,宜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通过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及反应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存在特异体质或患有严重的,如被害人系老年人或出现胸闷、气短等的,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具有过失,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三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仍针对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部位实施轻微殴打,则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具有故意,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四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足以致一般人出现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如长时间、高强度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或者使用刀棍殴打被害人致命部位等,说明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出现,此时即使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也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形式上看似事犯罪行为,实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一个案件中,在形式上似乎存在事犯罪,实质上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严格区分事犯罪和民事不法的性质。例如,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公司股东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构成本罪,这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从形式上来看,由于股权的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土地权益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土地使用权似乎发生了转移。对于此类案件,过去相当长的时间中,往往做出有罪判决。这种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而在法上却被认定为犯罪,由此导致民之间的对立。对此,周光权教授认为,民事审判上的通行观念是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房地产项目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事司法上就不能无视民法立场和公司法律制度,对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本罪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股权转让之外的、行政法规上严格禁止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从而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对于周光权教授的这一观点,笔者是完全赞同的。主要理由在于:宁波租赁合同律师。
不能仅依据客观上合同未履行的实际情况即推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考察行为人对所得财物的用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何处分所得财物亦是考量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合同诈案件中,行为人所得财物一般都会用于个人开支挥霍。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对先期占有财物的处分一般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考察行为人的其他个人要素。在行为主观目的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其他个人要素进行考量,这里的其他个人要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经济实力、生活环境、诚信记录等。个人要素虽然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不具备评价价值,但是也能客观反映行为人的实际状况。犯罪是一个复杂事件,更多、更深入地了解行为人对于正确评价其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内容摘要】修正后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属于法第四、五章规定的事犯罪可以适用事和解。但是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缺少对构成事和解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的具体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民间纠纷存在不同理解。文章从相关案例出发,在阐述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必要性的基础上,探讨了民间纠纷如何界定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关键词】事和解;民间纠纷;界定。修正后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以下罚的;……”。但是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案件中何为民间纠纷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由司法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宁波租赁合同律师。
笔者认同第二种处理方式,理由是:,事裁判和民事判决的责任主体不同,如按种方式处理,民事判决结果将与案件中所涉合同约定的主体及内容不一致,即民事判决明显具有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形。第二,民事案件和事案件的能、价值取向、保益不同,事裁判的主要能在于惩罚犯罪,民事裁判的主要能在于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债权债务、解决纠纷。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因事裁判而受到阻碍,在认定债权人与其合同相对人形成债权债务情形下,依照合同约定判决合同相对人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考察行为人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自身责任。但是一般仍然会采取直接面对的态度,在推无可推的情况下会承担违约责任。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一般有主客观两个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双方均享有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合同,另一方面却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那么其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其主观方面的,也就是说,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相反,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后,竭尽所能地想要去承担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其未能预料或者不能控制的情况发生导致合同终未能履行,那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则是客观方面的,在这种情况下,则应该谨慎的分析,一般应当以合同纠纷来处理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现状。“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早出现并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交叉的案件中,例如1985年颁布的《*高**、*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及1987年颁布的《*高**、*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虽然这两个《通知》中均未出现“先刑后民”的表述,但“**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当(全案)移送”的规定,*早确立了此类案件“先刑后民”的做法。宁波租赁合同律师。
但是,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或者认定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等事实方面,并不能简单依据事裁判直接认定,而应该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就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典型的情形是,在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以及与合同相对方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究竟是行为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这一事实认定问题,在民交叉案件中,是为多见的争议问题之一。若简单依据事裁判的认定,则可认定与合同相对人(民事案件的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行为人(事被告人)。但这样认定,将会使得法律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在民交叉案件中无适用意义。实践中,不少结合案件事实,通过对表见代理法律规定的分析和适用,终认定与合同相对人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以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为行为人(事案件的被告人),而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
笔者认为,从实践的角度讲,依上述处理有如下优点:,控制面大,有利于相关部门宏观把握,统筹处置,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公安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案件的处置,首先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人所签订的所有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摸底排查,在终犯罪数额的确定上至少包括了绝大多数不能偿还的民间借贷合同,这有利于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掌握了解实际情况,便于其把握大局,制定处置措施时可以宏观把握,避免出现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大局不利的因素。第二,公安相对于而言,从人员配置、掌控资源及可采取的手段措施上比多且灵活,这便于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财产的控制,更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三,“先后民”在处置涉案资产时,可以全盘考虑,对于本来就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资产合理分配,达到公平、合理的社会效果,避免了因分配不均造成部分债权人不满而引发的其他问题,同时受害人可以尽早得到退赔、补偿。第四,可以减少的诉累,避免将其他执法处理过的问题重新引入诉讼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维护其他司法司法行为的公信力。
但是,也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宽泛,实践执行中取保候审的办理也就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因素。多数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认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办案单位却认为不符合。可大家适用的的确是同一个标准,却能够得出两个不同的结论,这就形成了一个奇怪的现象根据笔者多年事辩护的司法实践探索到,其实办案单位还掌握着另一套没有成文规定的标准。换言之,实践中,除具备以上两条规定之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更容易办理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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