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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民交叉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交叉”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解决的首要难点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立案阶段,对公安、检察已经立案,当事人起诉到的,不予受理,告知向公安、检察申请解决。公安、检察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经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又向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在审理阶段,发现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应分情况处理:发现该案所涉犯罪同在审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必然联系或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该裁定中止审理,也即通常所说的先后民。
【二审改判】市中级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轻伤条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邵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重伤,没有任何法定的减轻情节,依法不能适用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事和解,原判以事和解为由对邵某减轻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量畸轻,予以纠正。检察的抗诉理由成立,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邵某有期徒三年,缓四年。本案的焦点是公诉案件中,事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如何适用我国事诉讼中的事和解程序。通过本案的抗诉改判,进一步明确了事和解制度在轻微事案件中的应用,准确把握我国的事和解制度。宁波市婚姻财产律师会见。
其次,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还存在联营关系,组建联营体,文某担任联营体负责人。但联营体并没有注册成立,只是设立了一个共管账户,双方对资金进行监督。被告人文某利用虚假购买合同套取的资金,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说,不是出借方C公司的资金,而属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的借款,当然,是否属于联营体的资金有待商榷。值得注意的是,A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C公司不予承担。就此而言,名为合作经营实际上是借款,即以联营的名义掩盖借贷关系。被告人文某利用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联营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利用虚假购买合同套取1000万元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共管账户的资金属于A公司的借款,当然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集资诈犯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近年来,由于社会问题较为突出,再加上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明显增多,犯罪趁机通过各种方式募集资金,部分犯罪和单位以诈手段攫取钱财。有的以引资合作经营为名,有的以共同投资为名,有的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将从社会上取的钱财占为己有。这类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损害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扰乱了的金融秩序,直接影响社会稳定。2008年至今,南京审理了多件重特大集资诈案件,包括许冠成、许冠卿等人利用养殖蚂蚁集资诈案件、孙海瑜等14名被告人利用加工灵芝集资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为典型的一大批集资诈案件,这些案件往往涉及被害人众多且损失难以追回,极易引发件,危害社会稳定。在审理中,我们发现审理集资诈犯罪的难点主要体现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罪的法定要件,是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关键所在。宁波市婚姻财产律师会见。
笔者认为,区别民间借贷和以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在于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的判断,关键在于社会性特征的认定。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例如,行为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吸储公告,或发动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前来存款等方式使公众得知其吸收存款的消息。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这种民间借贷行为不具有公开性特征。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外在形式上普遍都存在出具借款凭证的相同之处,对借款凭证是否以形式确认,只是外在形式上的细微差异,这种差异显然不能决定行为性质,区别二者的关键为借款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社会公众,具体包含不特定性和公众性两方面的特征。“不特定性”强调行为方式的开放性、发散性,行为对象的不确定性,即借款条件面对公众统一执行,借款与否借款人事前不可预测,事中难以控制,终结果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吸收存款的对象,这显然与面向特定对象的一般民间借款有内在的、外在的区别,这一特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特征。“公众性”强调对象的规模大小,体现对象的广泛性,一般是指人数多、涉及面广,应当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也正是本罪所具有之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如果行为人吸收的户数不多,涉及的范围较小,就不宜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个人或单位向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等特定对象进行拆借,就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高**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见原告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公安*立案侦查的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商业秘密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及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案件所涉事实具有重合之处。原审*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6]
以自有资金发放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发放的行为性质,应视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从审判实践看,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形: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特定的某个人或几个人非经常性的发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由于此类借款是在特定对象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人并不以发放为业,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并没有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故仍应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借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已偿还的高息应当折抵本金。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干预的重要边界。高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会讨论后决定:以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该种行为均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有人认为,未经批准许可的个人或单位从事金融产品的经营行为时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必然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种行为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宁波市婚姻财产律师会见。
第二,民事侵权与事犯罪的逻辑关系。在民法中,民事侵权导致的民事责任就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造成损害以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既包括过错责任又包括无过错责任。现代法采用责任,因此与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过错的侵权责任则与事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例如我国《法》分则第4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罪和第5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就与民事侵权中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之间具有重合性。就人身侵权与侵犯人身罪的关系而言,例如杀人行为,同时触犯民法关于保护人身的法律规范和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范,具有重合性。根据事优先原则,应当认定为犯罪,伤害行为也是如此。而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则根据情节轻重。如果情节较轻,则可以作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情节较重,则可以提起事自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事责任。一般来说,人身侵权和侵犯人身的事犯罪行为之间界限还是清楚的,不会发生混淆,因此不需要专门进行讨论。需要讨论的是财产侵权与侵犯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
可见,世界各国对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作有罪答辩后的法官审判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些排斥了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审查权,而直接进入量程序,一些仍然基于查明实体真实的目的保留了法官的审查权。但对于诉判同一原则的遵循始终贯穿于认罪协商制度中,只是法检之间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同。尽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国外的辩诉交易,但是,在相当程度上,我国也是基于对客观法秩序构建的考量,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重要诉讼原则写入事诉讼立法。不同于以往对具体程序的删减或增补,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用意显然超越了一般的程序要求,其中的三个要求可以塑造我国特有的客观事法秩序。一是要求根据认罪而流程提速,二是要求根据认罚而情节确认,三是要求根据从宽而确定兑现。这三个要求基于审前契约与居中裁判的法理内涵,一般应当采纳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建议。事实上,在客观法秩序中,检察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在处理事案件中并不局限于起诉,而是将事案件视为一种公共利益的纠纷化形态。
问题36:关于犯罪的几个问题。虽然没有查获,但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购买的人能够指证,且证实被抓获前刚吸食了购买的,其尿检证实所吸食与购买属同种类,且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可以认定贩卖罪成立。通过特情引诱,犯罪嫌疑人贩卖了少量,但在犯罪嫌疑人的居所等处搜查到大宗,可将贩卖的和查扣的均认定为贩卖罪。对以贩养吸的,量时要考虑其吸食的情节,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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