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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因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而发生重伤、等危害后果的,应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因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而发生危害后果的案件,在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被害人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同时,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及主观罪过来认定行为性质。具体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仅发生了轻微肢体接触,如撕扯、推搡的,不宜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伤害行为。尤其是在被害人先对行为人有攻击行为,行为人出手予以制止的,不能视为行为人与被害人进行了互殴。在轻微肢体接触过程中诱发被害人身体而导致出现重伤、后果的,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属于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主观上对伤害结果也没有罪过,一般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二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如扇耳光、踢踹腿部等,但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且根据案发时的具体情况也不能预见到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罪过,宜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通过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及反应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存在特异体质或患有严重的,如被害人系老年人或出现胸闷、气短等的,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具有过失,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三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仍针对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部位实施轻微殴打,则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具有故意,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四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足以致一般人出现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如长时间、高强度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或者使用刀棍殴打被害人致命部位等,说明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出现,此时即使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也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二审改判】市中级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轻伤条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邵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重伤,没有任何法定的减轻情节,依法不能适用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事和解,原判以事和解为由对邵某减轻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量畸轻,予以纠正。检察的抗诉理由成立,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邵某有期徒三年,缓四年。本案的焦点是公诉案件中,事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如何适用我国事诉讼中的事和解程序。通过本案的抗诉改判,进一步明确了事和解制度在轻微事案件中的应用,准确把握我国的事和解制度。宁波市离婚纠纷事务所排名。
同时这一规定有上位法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申请解决;(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起诉;(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会导致债权人不诚信,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当主债务人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债权人能否再次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现行法律,我们找不到有效的答复,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这是“先后民”的诉讼思维给我们留下的困惑。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减轻了其民事责任,使其从犯罪中获利,而出借人则受损。很多债务人为逃避责任,主动投案,力求以事处罚换取民事责任的逃脱。这其中不排除部分债务人提前隐匿财产,以事责任来躲债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讲,任何人均不应该从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法律也不保护当事人违法获得的利益。这就要求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也不能得出违法而获利的结论,否则就有悖公平正义。宁波市离婚纠纷事务所排名。
检察官所主导的,更多体现在对客观法秩序的建构上,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诉判同一的推进上。正如一些受访检察官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将庭审上可能出现的潜在冲突前移至了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让检察官的工作量减小。这也正体现了我国事诉讼三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同时也应当看到,诉判关系是由在推动程序简化而予以设计的程序性权力分配机制所决定。不同的程序设计决定了控辩审三方在其中的重要作用,也引发了其中的不同诉判关系。实际上,控辩审三方关系才是真正的权力制衡关系。而我国由于事司法本身的辩护体系尚不健全,在这样的前提下讨论诉判关系,容易将一个三方关系简化为双方的对向关系。诉判关系的权力分配并没有太大的问题,因此终的落脚点就应当共同维护一种公正体系,从而弥补辩护权缺失的不利影响。
从涉诈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民事判例看,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引用多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即认定此类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所以,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断涉诈类合同效力时,主要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照《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那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事裁判认定构成事犯罪的情形下,此类合同并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由此,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就难以认定涉及诈类犯罪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少学者及审判人员认为,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此类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此类合同应属有效。
本案审理期间,全国各地不同级别的陆续对同类型的案件几乎都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青海省例外),为中铁某局二公司交纳*金、提供借款的公司、个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心真的是凉到了冰点,用“哀鸿遍野”来形容也不为过,一度陷入深深的绝望之中。但我们深知,此时一定不能灰心丧气,必须坚持不懈。该案仅仅是程序问题就历时2年半,代理律师在此期间耗费了大量心血,承受了巨大压力,我们付出的努力终于取得了效果,深感欣慰。接下来本案将进行实体审理,代理工作仍在进行,我们将继续努力,争取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标。宁波市离婚纠纷事务所排名。
该说认为应当将整个合同过程划分为不同阶段,在不同阶段用不同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分析,得出结论。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综合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逐一考察:考察行为人在签约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虽然不是区分合同诈罪与非罪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对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占有对方财物后也不积极创造条件以促成合同的顺利履行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行为人履行合同能力的审查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即不仅要看过程更要关注结果。如果被告人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为合同提供了基本等价的财产,这在实质上也是一种履行合同能力,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
我国《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0年高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方法实施本解释第2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集资诈罪以行为人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该罪的一个核心要件,也是区别集资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近年来,随着持续深化简政放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不断增强。审判实践中,各类新型、疑难复杂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而其中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数量也呈明显增加趋势。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若有事犯罪嫌疑,将会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及处理结果都有直接的影响。民事交易模式一般总是先行于已有的法律规定,由于对新型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缺乏充分有效的法律规定,导致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影响了的司法公信力。本文从民交叉案件的受理、审理及裁判结果3个方面梳理、分析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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