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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2:关于入户、扒窃、携带凶器的认定及既未遂的认定。(1)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应认定为“入户”。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关于“户”的认定。只要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特征,即可认定为“户”。其中,对“供他人家庭生活”的能特征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这是从能角度的解释,而非必须要求时时有人居住,也并非一定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现实生活中的群租房,如果是在相对隔离的居民住宅楼内,也可认定为“户”。如果是相对开放的学校集体宿舍,一般不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的。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的,不应认定为“入户”。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其他非法目的,如,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行为的,也不应认定为“入户”。
上述两个《通知》虽然于2013年废止,但1998年《*高**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对此问题作了更加统领和细致的规定,该《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之后也被称为“民刑交叉规定”[2],此后“先刑后民”的做法一直延续至今,适用范围也藉由定义模糊的“经济犯罪”概念下而逐渐扩大,似乎成为了所有*民事交叉案件的适用规则,甚至也有人将其“原则化”为“先刑后民原则”,加上有的司法*不顾实际情况机械适用,已经使得此类问题引发关注甚至争议。宁波继承纠纷请律师。
本案审理期间,全国各地不同级别的陆续对同类型的案件几乎都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青海省例外),为中铁某局二公司交纳*金、提供借款的公司、个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心真的是凉到了冰点,用“哀鸿遍野”来形容也不为过,一度陷入深深的绝望之中。但我们深知,此时一定不能灰心丧气,必须坚持不懈。该案仅仅是程序问题就历时2年半,代理律师在此期间耗费了大量心血,承受了巨大压力,我们付出的努力终于取得了效果,深感欣慰。接下来本案将进行实体审理,代理工作仍在进行,我们将继续努力,争取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标。
事案件对民事案件事实及合同效力的影响:事案件中的证据及事实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关于事案件中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应否采信及如何采信的问题。首先,对于已经庭审质证后采信的证据,因事案件证据采信标准高于民事案件要求(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以采信,而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采信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所以,对于此类证据,民事诉讼中一般可以直接采信。宁波继承纠纷请律师。
问题11: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应把握什么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的,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提起公诉要能获得有罪判决。对案件定罪与否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一般不宜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有些地方审查起诉部门从收案当日就自动对已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书,这是不严谨的,应当先收案,等案件实质审查是否需要变更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取保候审。
对两个规定中有关条文表述的准确理解,存在难以把握的问题。比如对于“同一事实”“不同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与把握,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何谓事犯罪嫌疑与民事案件有牵连或关联,在达成何种程度时可以认定为有牵连或关联;同时,即便能够认定民事案件与事犯罪嫌疑有牵连或关联,但应否全案移送,还是应部分裁定驳回起诉部分继续审理等。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难点,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因公安或检察来函不区分情形而全案移送的判例。这种简单化处理民交叉案件的方式,并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地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且实际上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诉讼。对此,高在判决中认为,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事犯罪的,虽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事责任,但对其事责任的追究不应成为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的阻碍。民事案件中,在当事人的多项诉讼请求能够分开审理的情形下,应当对能够分开审理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理,而不宜以先后民为由影响可以单独进行的民事案件的审理。
问题38:关于和解、赔偿等量情节的几个问题。对和解、赔偿、退赔等量证据的举证质证与审查。实践中,进入审判阶段经常出现和解、退赔、赔偿等情形,对和解、退赔、赔偿的证据,属于酌定量情节的证据,原则上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才能作为量证据。如果庭审后又出现了上述情形,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不再针对赔偿等事实开庭审理,但应通知检察公诉部门,并将赔偿、和解等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检察公诉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反馈意见。如果既没有开庭审理,又没有移送材料征求意见,检察应当提出纠正审理违法的意见。宁波继承纠纷请律师。
诉讼法意义上的民交叉。诉讼法学者则主要关注在民交叉案件中,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竞合的情况下,究竟是优先选择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民交叉案件,大多数是从这个意义上进行讨论的。在司法实践中,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思路一般都偏向于诉讼法的考量。例如,1985年高、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高、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侦查、起诉,公安或检察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该《通知》率先确立了对于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事优先的原则,对于此后审理民交叉案件产生了重大影响。此后,1998年高《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0条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或检察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规定在对基于同一事实的民交叉案件坚持事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审理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民交叉案件应当坚持民并立原则。这些司法解释对于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具有指导意义。
客观法秩序对诉判同一的要求。如前所述,不同的衔接方式对应着诉判关系的不同运作,诉判差异更多是基于主观法的充分保障,但是,世界主要法治的事诉判关系基本都经历了从保障主观法到构建客观法秩序的转变历程,其中重要的动因就是司法效率与资源成本的优化配置。稳定的客观法秩序可以大幅降低司法成本,将重要的资源配置在不认罪案件中。认罪与否就成为一道重要的制度分水岭。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选择审前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通常会对法官的审判权产生约束,即不经过罪与非罪的审理而直接进入量程序。被告人实际上放弃了程序中主观法的程序保障,来换取实体上的量减扣。这个选择过程对诉判关系产生着影响。在意大利,法律并不要求法庭审查证据或核实那些看起来证据确凿的案件。在瑞士,法庭并没有主动审查证据的义务。的法律并未规定法庭有明确义务去审查辩诉交易案件中的证据。但是对证据的审查义务是从法庭对辩诉交易条件是否满足的核实义务中逻辑性地推出。在很少的案例当中,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推进程序进行的目的,法律要求法庭整理并审查案卷当中没有的证据。而在职权诉讼模式中,即便被告人认罪而作出有罪答辩,也不能约束法官的审判权,法官仍然有权力对事实进行审查。在德国,就算认罪协议已经达成,法庭也有义务去整理那些与案件某些方面有关,并且有助于其作出决定的证据。
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认为要从严掌握,防止滥用从轻情节而降至三年有期徒。如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罪、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等其罚的起档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低是三年。对于这些严重侵犯人身或者财产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得适用事和解程序,但如果确有法定从轻情节,并且根据司法实务和审判经验,很有可能判处低三年有期徒的,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值得注意的是,依照上述情形适用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时,不能将事和解作为其中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因为作为进行事和解的案件,其本身要符合“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以下罚的”情形,不能将之后可能发生的事和解也纳入其中,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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