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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2-23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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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接下来我想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的问题。首先看第20条。从人的角度来看,第20条有突出的进步意义。我们都知道行为保全需要以情况紧急为前提条件,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案件中“情况紧急”的规定是2018年颁布、2019年实施的关于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对于情况紧急的情形的表述只有一点,即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第20条把适用的条件做了拓宽,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披露的,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保全措施。第20条引发我的思考,因为第二款又规定了“前款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情况紧急的,应该予以裁定”,这里面可能会有立法层面上语言的冲突。款中试图或已经披露已经属于情况紧急了,而不需要再做第二款的规定,否则会出现一些问题,是不是对款的行为还要进行进一步的限缩。

形式上看似事犯罪行为,实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一个案件中,在形式上似乎存在事犯罪,实质上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严格区分事犯罪和民事不法的性质。例如,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公司股东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构成本罪,这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从形式上来看,由于股权的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土地权益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土地使用权似乎发生了转移。对于此类案件,过去相当长的时间中,往往做出有罪判决。这种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而在法上却被认定为犯罪,由此导致民之间的对立。对此,周光权教授认为,民事审判上的通行观念是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房地产项目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事司法上就不能无视民法立场和公司法律制度,对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本罪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股权转让之外的、行政法规上严格禁止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从而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对于周光权教授的这一观点,笔者是完全赞同的。主要理由在于:宁波婚姻纠纷律师事务所。

凡移送公安的案件,若涉及财产保全的,应当将财产保全手续一并移送公安,并建议其在分配财产时向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适当倾斜。待公安对移交财产采取查扣措施后,再解除保全措施。凡移送公安的案件,应全额退还当事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建议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或建议公安分配财产时予以补偿。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公安或者检察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6条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第7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二审改判】市中级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轻伤条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邵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重伤,没有任何法定的减轻情节,依法不能适用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事和解,原判以事和解为由对邵某减轻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量畸轻,予以纠正。检察的抗诉理由成立,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邵某有期徒三年,缓四年。本案的焦点是公诉案件中,事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如何适用我国事诉讼中的事和解程序。通过本案的抗诉改判,进一步明确了事和解制度在轻微事案件中的应用,准确把握我国的事和解制度。宁波婚姻纠纷律师事务所。

问题6:如何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致人重伤”和“造成严重残疾”三个条件。不能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就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或死的量幅度。关于“特别残手段”,是指行为人以社会公众难以接受的、给被害人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折磨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认定时可以从伤害手段和伤害过程等方面予以把握。比如,(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造成肢体严重缺损或机能严重受损的;(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的;(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的;(4)长时间、多次伤害、折磨被害人;(5)其他特别残手段。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如果把这种在民事上是合法的行为认定为事犯罪,必然造成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里涉及法教义学中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例如,德国学者指出:“法秩序仅仅承认统一的违法性概念,在各个部门法的领域里所不同的,只是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民法里的损害赔偿、行政法里的撤销行政行为、国际法里的恢复原状、法里的罚和保安处分)。因此,合法化事由也应当是从整体法秩序中归纳出来的。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是适当的。”在此,德国学者是在讨论合法化事由,也就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的时候,论及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并从法秩序统一原理中合乎逻辑地引申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概念。所谓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除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外,其他对于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出罪能的事由。也就是说,无论是私法还是公法里的事由,均可以直接运用到法领域。德国学者指出:“由于对合法化事由来源的领域不加限制,所以,若想对能够考虑到的全部合法化事由无一遗漏地加以举例,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是不可能的。而且,对立法者而言,即使想将所有的合法化事由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定也是根本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势所必然。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入罪须有法律规定,出罪无须法律规定,这是完全符合罪法定原则的。因为罪法定原则是限制入罪,但并不限制出罪。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理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

(3)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扒窃”。其中,对“随身携带”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不能仅理解为“贴身”财物,只要处于被害人随时可以支配的范围,均可认为属于“随身携带”。例如,放置于安检设备上的财物、椅背上的衣服、拖拽或者搁置在行李架上的行李等。但如果被害人较长时间离开,则不能理解为“随身携带”。宁波婚姻纠纷律师事务所。

从涉诈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民事判例看,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引用多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即认定此类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所以,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断涉诈类合同效力时,主要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照《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那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事裁判认定构成事犯罪的情形下,此类合同并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由此,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就难以认定涉及诈类犯罪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少学者及审判人员认为,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此类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此类合同应属有效。

民间借贷民交叉案件中事判决或执行作出后,当事人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出借人由于借款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并已提起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事生效判决作出责令退赔处理的,出借人再向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诉讼程序的运行起着重要的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的能。许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譬如日本的“禁止双重起诉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彰显了法的稳定性、诉讼的效益等诸多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又被称作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目前各国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本条规定体现这一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的适用。

区分事诉讼法上的和解与事实上的和解,“各尽其用”。对于事诉讼法上的和解,其实质是通过立法方式将司法实务中早已存在“事和解”正式予以确认。因此,适用时必须要遵守《事诉讼法》第288、289、290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由于事诉讼法对和解案件范围的严格限制,实践中大量事实上的和解案件并没有纳入诉法上的和解范畴,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同样具有和解的需求,并对促进被告人悔过认罪、赔偿从宽、化解矛盾依然有积极作用,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可以考虑认罪认罚制度以及“酌情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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