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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于重视被害人的诉求,强调对被害人的恢复和救助,因此,属于事和解范畴的故意犯罪首要具有民间纠纷引发的特点,这是事和解在我国发展史上所体现出的一以贯之性,在彰显事法律恢复性司法柔性一面的同时,确保事法律的权威性。以民间纠纷为前提具有以下目的:一是有效控制范围。能够事和解的故意犯罪案件应当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较小,社会危害性低的案件,以民间纠纷为前提有利于控制范围。二是明确公权力对个人私让渡的界限,实现事法律权威与公民保障的衡平,确保公权力不被不当侵害。三是通过先置程序的设置,明确司法的责任,督促司法认真履行职责和加大案件审查力度,确保进入事和解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
先民后。先民后,指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事犯罪,继续审理民事纠纷,事部分待民事部分处理完后再审理。法的谦抑性是主张先民后的基本理论,其价值主张是慎、节约,要求以小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大的社会效益。法的谦抑性主要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法的方法,亦即通过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法和民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的程度不同,法作为保障的后手段,具有补充性。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应当受到法的评价,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事和行政手段予以解决。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判断,根据法谦抑性原理,能使用民事手段解决的尽量不使用法,这样可以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实践中有一些案件需要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后才能更好地处理事部分,主要有以下两类案件:一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此类案件要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进行民事判断,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导致公安机在侦查上的困难,适用先民后解决,不仅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程序,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大化。二是确权案件,如财产权和股权引起的民交叉案件中,事审判首先必须对侵犯对象的权属进行民事确认,才能视归属情况确定行为人在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启动事诉讼程序。此类案件中对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事判决的认定,否则可能因为案件事实的不清造成冤假错案。请宁波遗产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义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界定问题的提出。2013年3月15日晚,嵊泗县某KTV包厢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和被害人罗某某在内的四名该KTV服务员在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在该包厢内短暂跳舞(此前二人素不相识)。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走出包厢并电话联系被害人罗某某将其约至该KTV1包厢,在该包厢内,被告人刘某某按倒被害人罗某某并抓住其双手,不顾被害人罗某某的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罗某某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付精神损失3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罪,但该行为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间达成协议的行为属于事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二年。请宁波遗产律师。
可见,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是轻微事案件。但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以下罚的”范围,(过失犯罪情况类似)认识上存在分歧,有认为这是“法定三年以下的情形”,有认为这是“宣告三年以下的情形”,多数意见认为此处的“可能判处期”不等于“终宣判”,这是宣告的规定。笔者业赞同这种观点,一般认为“宣告三年以下的情形”基本都属于轻微事案件,如果以“法定三年以下的情形”,则大大限制了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充分发挥事和解制度的作用。既然是“宣告三年以下的情形”,那么在实务中就存在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情形”,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罚的”,如果判处三年,那么也可以适用事和解程序。
问题12:不起诉决定书中罪名的认定与不起诉的种类问题。对侦查(部门)移送审查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侦查(部门)对案件的定性不当的,如果拟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应根据改变后的案件定性适用不起诉的种类,在不起诉文书尾部说理部分应按照改变后认定的案件性质进行分析。来源于“事实务”微信公众号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事实,其中部分事实符合存疑不起诉情形,部分事实符合不起诉情形,只需出具一份不起诉决定书,但应在不起诉书中对相应事实分别作出评价。在援引不起诉依据时,应根据事诉讼法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从诈罪的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诈罪与民事欺诈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共性:例如,客观行为均可以表现为某种“”,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主观心理状态都是故意,即希望通过欺的方式达到其个人目的,行为的结果都会使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但两者的区别也较为明显,主要有以下几点:行为人主观态度上的不同。诈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自始就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做出任何劳务就取得对方信任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通过“创造”履行能力而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进行民事行为,行为人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形象地说,诈罪是“钱”,民事欺诈是“赚钱”。请宁波遗产律师。
适用事和解的前提是“民间纠纷引起”:这里的“民间纠纷”,主要是指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如亲友邻里之间发生琐事矛盾、日常生活中的口角争执、合同债务纠纷、劳动争议等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还包括一般的事出有因型故意伤害,如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故意伤害等等。这些“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如能通过事和解程序结案,有利于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因、斗殴、、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其它犯罪行为引起的轻微事案件,不能适用事和解程序来处理,如犯罪后取的被害人谅解的;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如王某伤害案中,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斗殴,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后双方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判处王某有期徒十个月。
客观法秩序对诉判同一的要求。如前所述,不同的衔接方式对应着诉判关系的不同运作,诉判差异更多是基于主观法的充分保障,但是,世界主要法治的事诉判关系基本都经历了从保障主观法到构建客观法秩序的转变历程,其中重要的动因就是司法效率与资源成本的优化配置。稳定的客观法秩序可以大幅降低司法成本,将重要的资源配置在不认罪案件中。认罪与否就成为一道重要的制度分水岭。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选择审前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通常会对法官的审判权产生约束,即不经过罪与非罪的审理而直接进入量程序。被告人实际上放弃了程序中主观法的程序保障,来换取实体上的量减扣。这个选择过程对诉判关系产生着影响。在意大利,法律并不要求法庭审查证据或核实那些看起来证据确凿的案件。在瑞士,法庭并没有主动审查证据的义务。的法律并未规定法庭有明确义务去审查辩诉交易案件中的证据。但是对证据的审查义务是从法庭对辩诉交易条件是否满足的核实义务中逻辑性地推出。在很少的案例当中,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推进程序进行的目的,法律要求法庭整理并审查案卷当中没有的证据。而在职权诉讼模式中,即便被告人认罪而作出有罪答辩,也不能约束法官的审判权,法官仍然有权力对事实进行审查。在德国,就算认罪协议已经达成,法庭也有义务去整理那些与案件某些方面有关,并且有助于其作出决定的证据。
量建议、诉判争议与起点逻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量建议的形塑。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建议和过去检察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的量建议具有本质区别。量建议结构经制度塑造后实现了能转变。首先是在结构上实现了内向与外向的双重转变。一是从法律意见到法律关系的内向转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量建议塑造为一种拟制的法律关系,是检察结合案件事实、全案证据以及各种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从宽的量意见后,所形成的待确认的法律关系,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就是这种法律关系的载体之一。这种求权具有量上的协商性,是一种双向甚至多向的权责输出,具有一定的诉讼契约意味,主要体现了检察与嫌疑人之间的合意。二是从求建议到量初审的外向转变。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量建议从属于宏观的量程序,也导致了量权力配置的变更。现在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获得终量需要经过的两次审查,检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建议就属于量程序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初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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