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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实践中另一种情况即两案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却复杂得多,尤其在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与传统的“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类刑民交叉案件不同,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基本相同,只是在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上有所差异;而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中,*审理的先决基础是确定*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以及*归属。从逻辑上讲,商业秘密*案件也应当首先确立这一点才能谈到是否构成犯罪。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还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非公知性”都是构成商业秘密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先决条件,但“非公知性”的证明属于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只能通过由对方主张积极事实进行反驳予以间接证明,另外对商业秘密*归属的证明,也同样需要两造对抗才能查清。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和归属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方一边,原告方无法自证消极事实。
考察行为人在签约后是否积极履行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合同诈情形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不会履行合同或者以取更多财物为目的而部分履行合同,在取得较大财物后即会直接消失逃匿。反之,如果行为人实际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签订合同后,则会努力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会积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合同相对方损失。如在案件中被告人虽有利用合同欺诈他人的行为,但只要其在签订合同后有积极的行动,并已在案发前归还之前以欺手段所得的款项,则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宁波婚姻律师收费标准。
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在民法总则未实施之前,一般都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应予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根据损害利益的对象为以及合同相对方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区分规定,即损害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为可撤销合同。而民法总则实施后,根据该法百四十八条、百五十条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未作效力区分,均规定为属可撤销合同。可见,就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民法总则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因民法总则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就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民法总则规定认定。因此,民法总则实施后,对于民交叉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为共同依据,但不应再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依据。
事诉讼立案程序有哪些?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检察院和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受理。它是立案程序的开始。接受立案材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公安、检察院和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都应当接受下来,然后依法处理,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推诿。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安、检察院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证据等措施。宁波婚姻律师收费标准。
问题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如何区分?行为人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结果时,认定行为性质主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是要准确认定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中的伤害行为一般是能够引起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具有相当强度的行为,如果双方仅是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行为人没有明显的主动殴打行为,或者殴打行为较为轻微,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重伤或的危害后果,则不宜评价为实施了伤害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后果的,不能一概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推搡时被害人自身站立未稳而磕碰在地面、尖锐物体上造成被害人重伤或后果,此时不能否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由于行为人的轻微殴打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被害人重伤或,因此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往往仅具有过失甚至无过失,宜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意外事件。
问题3:危险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如何定性?对于因危险驾驶行为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再单独认定危险驾驶罪。如行为人醉酒后驾车,在遇到公安执法检查时驾车冲撞执法人员的,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求,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法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但若该冲撞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新增内容。"提请上级公安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较之原来的条文,增加了提请上级公安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材料中列明的内容,并要求公安负责人批准,笔者认为,此举旨在落实责任,对于明明有管辖权的单位,如果一味想往出推活,那么就该想想"管辖争议情况"怎么写?"协商情况"怎么写?"指定管辖理由"又怎么写?更何况还需要负责人签字,新规定的出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具有管辖权的公安,大幅度消减应受未受、应立未立的现象。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增内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六)跨区域犯罪。"笔者个人认为,此条文的修改对于被害人意义并不明显,何为"重大案件",何为"跨区域犯罪",在实践中仍有争论,难以界定。宁波婚姻律师收费标准。
民交叉案件的犯罪认定。民交叉案件既涉及民法又涉及法,因而究竟是认定为民事不法,适用民法,还是认定为事犯罪,适用法,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涉及犯罪,而犯罪关涉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因而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民交叉案件涉及极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给犯罪认定带来极大的难度。例如,这里有一个较为复杂的案件,案情如下:被告人文某系民营企业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与国有事业单位B合作开发某个文创项目,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并建立共管账户。联营协议签订以后,并没有正式注册成立公司,而是由B的上级单位C以借款形式将3700万元打入共管账户。被告人文某利用采购设备之机,捏造虚假购买合同,虚增货款1000万元。两年后,联营协议被终止,C公司接收联营项目资产,文某出任C公司总经理,因C公司系国营单位,文某此时具有工作人员的身份,并继续负责联营项目。在联营协议终止时,未做清算,C公司的账面显示有3700万元借款未收回。为了需要,C公司的大股东决定成立清算小组,对联营项目进行清算。经过清算小组研究,建议用3700万元债权整体收购联营体项目资产。文某担任C公司总经理,在资产清算过程中,继续隐瞒在联营期间虚增货款取得1000万元的事实,致使该款项获得核销。对于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利用担任联营体负责人职务便利,通过捏造虚假购买合同方式套取资金10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公司使用,之后利用担任C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C公司收购联营体的过程中,将国有资金1000万元通过制造虚假记账凭证向C公司申报虚假资产的方式进行平账,非法占有联营体国有资产1000万元。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某在担任联营体负责人和C公司总经理期间,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合同方式,套取国有资产,后通过收购联营体资产的方式终实际占有国有资产,数额为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第二,民事侵权与事犯罪的逻辑关系。在民法中,民事侵权导致的民事责任就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造成损害以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既包括过错责任又包括无过错责任。现代法采用责任,因此与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过错的侵权责任则与事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例如我国《法》分则第4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罪和第5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就与民事侵权中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之间具有重合性。就人身侵权与侵犯人身罪的关系而言,例如杀人行为,同时触犯民法关于保护人身的法律规范和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范,具有重合性。根据事优先原则,应当认定为犯罪,伤害行为也是如此。而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则根据情节轻重。如果情节较轻,则可以作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情节较重,则可以提起事自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事责任。一般来说,人身侵权和侵犯人身的事犯罪行为之间界限还是清楚的,不会发生混淆,因此不需要专门进行讨论。需要讨论的是财产侵权与侵犯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
如果行为属基本犯罪之上一个量幅度内的,又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如故意伤害罪中的重伤情形、诈罪中数额巨大的,因为这种情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大的,即便是下降一格处罚,还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情况下不可以直接降至无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避免滥用。日前,广东某地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中,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法第133条规定,其行为属第二档量幅度,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该案属过失犯罪,虽可以进行事和解,嫌疑人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但没有减轻情节,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检察作不起诉处理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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