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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的客体是的金融管理秩序,集资参与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性质上属于参与法律禁止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因此,集资参与人在诉讼地位上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证人身份。根据《高、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保护他们的财产权益。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比例返还。查起诉阶段不宜过多接触案中的被集资人,也可以以书面意见代替接待,起诉书描述时不宜将每个被集资人的数额标准清楚,可以写成总数额,以避免民有别所带来的问题。
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为新增条款。"公安侦查的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为主调查,公安予以协助。"本条文的增加对被害人也有较大的意义,即涉及监察管辖的事案件,此类案件以监察为主调查,因此被害人应当优先向监察提出事控告,除此之外,此条文的增加,也标志着在立法层面上推动纪法衔接、纪法贯通迈出了重要一步。宁波遗产律师哪家好。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检察院、对自己发现的或者接受的立案材料进行核对、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正确认定有无犯罪事实发生,依法应否追究行为人的事责任,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立案程序的中心环节,是能否正确、及时地立案的关键。因为立案或者不立案,取决于公检法三对立案材料审查的结果,而审查材料的过程,也就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立案条件,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和分析、评断这种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事责任的过程。因此,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事裁判结果对民事判决结果的影响。事裁判结果对民事裁判结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作出的(关于检察作出的追缴款物决定对民事裁判的影响,本文不展开讨论)事裁判中确定的退赔款物对民事判决结果的影响。实务中,事裁判确定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后,对于民事判决中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与事裁判的被告人为同一主体的案件,在判决承担责任方面,基本无争议,即民事判决结果应当扣减事裁判已确定返还的财物。宁波遗产律师哪家好。
考察行为人有无欺手段。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丝毫的欺行为,在该种情况下,即使合同终未能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犯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行为,在该种情况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有欺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合同诈罪,而是需要对欺作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会在一定程度上虚构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如果这里的欺手段的目的并不是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行为人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侦查获取的尚未经庭审质证的口供和证言等笔录,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务中存在两种做法:种做法是,认为口供和笔录仅是相关人员的陈述,证明力不强,且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系侦查依法定程序获取、是否是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均不宜确定,故而或者忽视对此类证据的认证,或者一律不予采信;第二种做法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此类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充分认证,而后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口供和证言笔录等亦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是法律规定的不应忽视的正当程序要求,而且,通过质证程序、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按照认证规则,确定是否采信上述证据并不困难,所以,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当然,实务中多数的情形是,经过质证程序后,即便对口供或笔录予以采信,也是将其作为证据链中的证据之一,很少有案件将口供和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现在层面上已经在民事审判程序,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人的证明责任有了积极的规定,反法第32条对商业秘密人证明责任做了适当的减轻。从大环境来看,今年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开始实施,近期高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征求意见稿,这些规定对证据的获取、人的举证责任有了新的调整,可以有效地减轻人负担。今年高了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同样规定了对商业秘密案件要合理地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依法减轻人负担。在实务界,从人长期难的角度来看,看到了更多希望,有机会通过民事程序对商业秘密做较为有效的。在这个大趋势下,实践中先后民的实际情况应该会得到改善,司法解释也就更没有必要做先后民的原则性规定。此外,我担心此条款会引发实务界的顾虑,因为这可能会有一个倾向在里面,即民事程序是否要受事案件结果的影响,如果事案件没有判定罪名成立,民事的侵权认定是否会遇到障碍。宁波遗产律师哪家好。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犯罪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重大意义。例如,虚设环节的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案件的认定就是如此。这里的虚设环节的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是指采用虚增交易环节的方法,从中截留本应由所在国有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获得的利润,或者使所在国有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转由予以非法占有。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中间环节进行的交易是否具有真实内容?如果中间环节的交易活动不具有真实内容,该环节是虚设的,则行为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中间环节的交易活动具有真实内容,该环节不是虚设的,则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对于那些虚设环节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来说,行为人是利用虚设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掩盖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此外,在诈罪的认定中,如果是以交易形式进行的诈,则该交易内容是虚,应当予以戳穿。如果该交易内容是真实的,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民事欺诈,也不构成诈罪。例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利用大宗货物网络平台进行诈的案件,行为人设立各种各样大宗货物网络交易平台,但其中的交易内容是虚,例如交易的价格完全受行为人控制,采取对敲等方式,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诈罪。在这种案件中,大宗货物交易只不过是行为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如果平台交易是真实的,只不过采用欺诈方法诱他加交易,或者采取价格操纵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则不能否定交易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能认定为诈罪。
2010年高颁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手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审理期间,全国各地不同级别的陆续对同类型的案件几乎都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青海省例外),为中铁某局二公司交纳*金、提供借款的公司、个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心真的是凉到了冰点,用“哀鸿遍野”来形容也不为过,一度陷入深深的绝望之中。但我们深知,此时一定不能灰心丧气,必须坚持不懈。该案仅仅是程序问题就历时2年半,代理律师在此期间耗费了大量心血,承受了巨大压力,我们付出的努力终于取得了效果,深感欣慰。接下来本案将进行实体审理,代理工作仍在进行,我们将继续努力,争取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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