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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内容上的不同。诈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这些事实在一般的民事交往中根据其作用大小可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或者说主事实和从事实。基本事实是决定相对方做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做出的相应行为就是建立在完全虚事实基础上。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或者即使判断错误,也不影响相对方的根本利益。民事欺诈说到底还是要首先建立在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双方主体只有在对对方的基本情况有大致认识,并产生基本的信任后,才会愿意进一步地民事交往,因此,民事欺诈所欺的内容大多属于辅助事实,有时候虽然也涉及虚构基本事实,但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虚构的并非全部基本事实,其中有部分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使相对人面对半真半基本事实,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诈罪的被告人自始就未产生过建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念头,完全依靠被告人的“花言巧语”让被害人产生错觉并对财物做出处分,因此,行为人若有意虚构或隐瞒基本事实,就要考虑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涉嫌诈犯罪了。
因此,在套路贷的案件中,民事上的合法只是一种假象,而诈犯罪才是其实质。在套路贷案件中,犯罪以民事借贷掩盖事诈。从表面来看,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还有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此类案件如果进行民事诉讼,犯罪胜诉的概率极大。因为被害人缺乏举证能力,无法还原真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58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被害人要通过举证证明犯罪采取了欺诈或者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上几乎是不可能的。为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公安的侦查活动,才能证明诈罪的存在。宁波离婚律师网。
正是因为量建议在结构上的转变,其能也发生了转变。一是凸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制衡效果。不仅让检察的客观公正属性得以强化,也制约了法官的量权,被告人在量公正上将获得更大的保障。二是以新的方式联结了起诉与审判。在认罪认罚语境中,审查起诉的重心将放在如何提出量建议上,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在与嫌疑人协商量从宽之前,必须查明、固定整个案件的量情节,进而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建议,审判阶段也是以量建议所生成的量程序展开。所以,量建议改变了过去检察以定罪请求为联结枢纽的格局,法官是否采纳与变更量建议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之一。
审理阶段: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注重审查借据或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防止虚假诉讼。要注重全面审查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发现债务人涉嫌犯罪(包括审理中发现同一债务人涉及多起案件且数额巨大的以及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主动将案件移送公安。在收到公安立案决定书或相关函件、建议后,要分别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①案件正在审理中的,告知原告撤诉后到公安登记债权。原告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②已上诉案件,应当建议二审直接移送公安。③对公安仅提供内控人员名单或建议函的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公安的处理结果。④主债务人被公安立案侦查,而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告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撤诉,到公安登记债权,案件裁定中止审理。⑤已经受理的仅起诉连带责任*人的案件,除能够调解结案的以外,裁定中止审理。⑥公安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继续审理。⑦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或几人被公安立案侦查,对其他借款人作为被告的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宁波离婚律师网。
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难点问题,高于2019年11月8日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提出了更易实操的指导性意见。九民会纪要第128条就同一主体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事犯罪或者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这种情形系针对在涉及的案件中,主债务人涉嫌犯罪的,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及审理,即主债务涉及的事实与涉及的事实应是不同的。该意见沿袭了《民间借贷规定》第8条规定的精神。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事犯罪或者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事犯罪或者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述2、3两种情形下,行为人或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法人的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4.侵权行为人涉嫌事犯罪或者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人请求人支付金的。该种情形下,侵权行为人的侵权事实,与被人和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涉事实亦为不同。九民会纪要第129条就涉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分别审理进行了规定:涉嫌集资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问题,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
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界定。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事和解中的民间纠纷涉及到民事和事两个领域,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相关事实必须符合如下四个要件,才能够使法第四、五章规定的故意犯罪成为符合事和解中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案件。性质的民间性。民间性是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首要属性。从我国法制发展传统看,民间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是指:“与相对的,在公众日常生活交往中所体现出的诸如面子、人情、关系、缘分、家庭、组织等特性,且符合我国大众文化传统认识的社会主体间的关系。”[4]因此,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而开展的事和解,其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公众对一般民间概念的认识,这种认识产生的基础是民众在民间生活中形成的为多数人所认可的且具有非法律约束力的习惯,且这种“习惯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范式,人们以相互认同的习惯为基础,从而介绍互相的关系”。[5]所以,从民间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间纠纷系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是公民之间在日常的生活、生产过程中,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常见的或者多发的民间矛盾激化,也包括偶发性矛盾引发。同时,基于大众对民间的理解,修正后诉法中民间纠纷也必须同时符合,当事人间因某种事实联系时而发生的纠纷,这种事实联系包括血缘上的联系、地域上的联系、生活上的联系等,从而为民间纠纷设置一个合理的限制,以确保其不被泛化理解。此外,民间性也要求民间纠纷的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即该民间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不易激化上升引发事案件。所以,不符合上述民间性要求的纠纷引发的事案件则不能被纳入故意犯罪案件事和解的范畴。
问题2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中加重处罚的各量档是否均需要达到销售金额的3倍?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法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15万)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分别达到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法第140条规定的加重处罚的各量档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波离婚律师网。
会导致债权人不诚信,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当主债务人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债权人能否再次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现行法律,我们找不到有效的答复,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这是“先后民”的诉讼思维给我们留下的困惑。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减轻了其民事责任,使其从犯罪中获利,而出借人则受损。很多债务人为逃避责任,主动投案,力求以事处罚换取民事责任的逃脱。这其中不排除部分债务人提前隐匿财产,以事责任来躲债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讲,任何人均不应该从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法律也不保护当事人违法获得的利益。这就要求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也不能得出违法而获利的结论,否则就有悖公平正义。
宣判:判决种类。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的形式:1、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2、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审理期限: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事诉讼法》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形式上看似事犯罪行为,实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一个案件中,在形式上似乎存在事犯罪,实质上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严格区分事犯罪和民事不法的性质。例如,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公司股东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构成本罪,这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从形式上来看,由于股权的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土地权益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土地使用权似乎发生了转移。对于此类案件,过去相当长的时间中,往往做出有罪判决。这种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而在法上却被认定为犯罪,由此导致民之间的对立。对此,周光权教授认为,民事审判上的通行观念是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房地产项目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事司法上就不能无视民法立场和公司法律制度,对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本罪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股权转让之外的、行政法规上严格禁止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从而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对于周光权教授的这一观点,笔者是完全赞同的。主要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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