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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违约与事犯罪的逻辑关系。在民法中,违约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就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315在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民事不法导致违约,就是民事违约,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事犯罪导致违约,就是事违约,事违约就构成犯罪。民事违约未必事违约,而事违约则必然民事违约。在只是民事违约而并不构成事犯罪的情况下,严格来说,民事不法与事犯罪之间并不存在重合。因此,只要正确地认定民事违约或者事犯罪就可以把两者区分开来。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民事违约和事犯罪往往纠缠在一起,它们之间的界限并不容易区分。因此,这种民事违约和事犯罪纠缠的情形也属于民交叉的范畴。例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这是民事违约,如果拒不返还,数额较大,就可能构成侵占罪。因此,民事违约和事犯罪本来是分属于民事和事两个领域,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两者却十分容易相混淆,因此需要加以研究。
因此,民交叉案件是指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存在竞合的案件。在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事犯罪,又存在民事不法,并且两者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对于民交叉案件,既不能仅仅从实体法进行考察,也不能仅仅从程序法进行考察,而是应当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视角。民交叉案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领域,而实体又涉及民法和法两个部门法;程序则涉及民事诉讼法和事诉讼法两个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对于民交叉案件关注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宁波离婚律师排名。
考察行为人有无欺手段。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丝毫的欺行为,在该种情况下,即使合同终未能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犯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行为,在该种情况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有欺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合同诈罪,而是需要对欺作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会在一定程度上虚构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如果这里的欺手段的目的并不是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行为人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单位签订民事合同但不涉嫌犯罪,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宜“民并行”,分开审理。【试拟的条文】以单位名义签订民事合同,犯罪嫌疑人是自然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分开审理,不得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单位加盖了公章并且公章真实,或者加盖的不是备案公章但系单位刻制、使用或者明示、默许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刻制、使用的;合同虽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公章系,但合同签订人员已获单位明确授权的;符合《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的;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符合第(一)(二)(三)(四)项任一情形且合同约定款项汇入单位指定的账户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从单位账户汇入或者汇出的,但能证明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其他可依法认定为单位行为的情形。宁波离婚律师排名。
修改后的条文第三百八十六条较之原来增加。"办理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具体程序,适用《公安办理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在实践中,事复议复核是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抓手,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有两种情况可以提出复议,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可以提出复议;被害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以提出复议。但只有一种情况可以提出复核,即对立案决定不服。随着当前政法教育等专项活动的开展,各地公安重点查处"应受未受"、"应立未立"的案件,因此被害人要善于运用复议复核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问题10: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文证审查意见书的性质?根据《检察院事诉讼规则》规定,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其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意见可以称为文证审查意见,文证审查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但其可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各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遇有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具有鉴定人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文证审查,并将文证审查意见作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参考。
经建设公司与李某某多次协商后,中铁某局二公司、李某某以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共同书面*:“由于昆楚项目进场时间还不确定,特将施工队伍所缴纳的*金退还。”后来又再次书面*该笔*金在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144万元,并确认退还本息合计1944万元。施工合同、两次书面*均盖有中铁某局二公司的公章。但是,中铁某局二公司以及昆明分公司均没有退还*金及支付利息,双方产生纠纷,建设公司起诉至,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支付利息并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宁波离婚律师排名。
【两次向高提交建议】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中旬起诉,直到2018年12月下旬才作出一审裁定,除了中铁某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人去楼空须经公告送达延误时间外,更重要的是因云南省也在审理同被告、同类型的其他案件,故一审等待其上级作出裁判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一审期间,我们得知高正在制定《关于办理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这是参与并影响立法的一个机会,如果能促成高在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不仅从根本上解决了本案中的难题,更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于同类案件,莫大焉。于是,我们对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下同)签订民事合同、涉嫌犯罪的为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两种情形下民事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于2017年11月底向高提交了律师建议。建议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问题1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的客体是的金融管理秩序,集资参与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性质上属于参与法律禁止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因此,集资参与人在诉讼地位上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证人身份。根据《高、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保护他们的财产权益。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比例返还。查起诉阶段不宜过多接触案中的被集资人,也可以以书面意见代替接待,起诉书描述时不宜将每个被集资人的数额标准清楚,可以写成总数额,以避免民有别所带来的问题。
问题22:如何正确把握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有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是作为入罪情节。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二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包括两种情况:(1)具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2)具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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