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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2-30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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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期限:第二审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事诉讼法》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高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高决定。二审程序:1、庭前准备;2、开庭审理;3、宣判:(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新审判。

民事借贷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隐藏诈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诈犯罪与民事行为交织在一起,民事行为成为犯罪的手段,犯罪通过制造开展民事行为的假象,让对方当事人即被害人上当受,终达到其犯罪目的。如果对这一类行为的本质没有正确的认识,在处理上难免造成只追究了行为事欺诈的责任而放纵犯罪的结果。笔者认为,面对当前错综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司法尤需提高辨别一般性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能力,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对于符合诈犯罪构成的行为及时追究其事责任,以大程度的保护群众的财产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第26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罪,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了虚构事实和隐瞒两类,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自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诈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民事欺诈行为极为类似,但涉及罪与非罪,审判中应如何判断值得探讨。宁波诉讼婚姻律师。

考察行为人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自身责任。但是一般仍然会采取直接面对的态度,在推无可推的情况下会承担违约责任。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一般有主客观两个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双方均享有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合同,另一方面却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那么其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其主观方面的,也就是说,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相反,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后,竭尽所能地想要去承担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其未能预料或者不能控制的情况发生导致合同终未能履行,那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则是客观方面的,在这种情况下,则应该谨慎的分析,一般应当以合同纠纷来处理

问题3:危险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如何定性?对于因危险驾驶行为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再单独认定危险驾驶罪。如行为人醉酒后驾车,在遇到公安执法检查时驾车冲撞执法人员的,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求,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法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但若该冲撞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宁波诉讼婚姻律师。

确定量建议与幅度量建议之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事司法体系与国际主流体系接轨的重要渠道,也是提升事司法体系参与治理现代化进程的重要工具,所以必然要求对我国传统的事司法体系及理念进行变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对量建议赋予了裁判约束力,量建议成为联结控辩审三方的重要制度载体,量建议本身的结构与能也发生转变。过去检察在提起公诉时通常会采用相对确定的量建议(幅度量建议)甚至概括的量建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后,检察则倾向于提起确定的量建议(确定量建议)。检察有坚持提出确定量建议的理由,而有接受幅度量建议的合理理由。量建议为诉判关系调整提供了起点逻辑。量建议对诉判关系的影响在于一种起点逻辑,笔者认为,由于量建议与量结果受到主观认知过程影响较大,通过不同类型的量建议影响的仅仅是制约的程度,是诉判关系调整中的一个直接促发点。

规范调整下的诉判关系。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量建议。在赋予检察提出确定量建议基础上,也赋予了直接不采纳和建议调整后依法判决的权力,较好地形成了权力制衡。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对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可以听取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与第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量建议相对应。事实上形成了对检察申请主导程序的全面审查机制,指控的罪名与达成的量建议均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中受到审查。若指控罪名与审判罪名不一致,由指控罪名生成的量建议自然也就无效。从《指导意见》至今,法检两方的诉判关系整体处于缓和状态。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较之原来的条文增加了多项管辖地。"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可以管辖。"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这是个"利好"消息,有管辖权的公安更多了,更方便被害人报案了,但对此笔者也有更深层次的忧虑,按照以往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涉网事犯罪,用句通俗的话来讲,无论是哪里的公安,只要是想管,基本上都有管辖权,针对网络犯罪原有的管辖权就规定的较为宽泛,新的条文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管辖权,在有利于被害人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也应特别注意"人为制造管辖权"情况的发生。宁波诉讼婚姻律师。

笔者认为,区别民间借贷和以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在于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的判断,关键在于社会性特征的认定。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例如,行为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吸储公告,或发动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前来存款等方式使公众得知其吸收存款的消息。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这种民间借贷行为不具有公开性特征。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外在形式上普遍都存在出具借款凭证的相同之处,对借款凭证是否以形式确认,只是外在形式上的细微差异,这种差异显然不能决定行为性质,区别二者的关键为借款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社会公众,具体包含不特定性和公众性两方面的特征。“不特定性”强调行为方式的开放性、发散性,行为对象的不确定性,即借款条件面对公众统一执行,借款与否借款人事前不可预测,事中难以控制,终结果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吸收存款的对象,这显然与面向特定对象的一般民间借款有内在的、外在的区别,这一特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特征。“公众性”强调对象的规模大小,体现对象的广泛性,一般是指人数多、涉及面广,应当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也正是本罪所具有之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如果行为人吸收的户数不多,涉及的范围较小,就不宜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个人或单位向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等特定对象进行拆借,就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0年高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方法实施本解释第2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集资诈罪以行为人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该罪的一个核心要件,也是区别集资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问题21:如何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如何认定违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如果企业具有完备的安全管理规定,但企业职工未严格执行规定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对该具体行为人要追究责任,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而未尽到职责的也应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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