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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2-30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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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民事侵权与事犯罪的逻辑关系。在民法中,民事侵权导致的民事责任就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造成损害以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既包括过错责任又包括无过错责任。现代法采用责任,因此与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过错的侵权责任则与事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例如我国《法》分则第4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罪和第5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就与民事侵权中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之间具有重合性。就人身侵权与侵犯人身罪的关系而言,例如杀人行为,同时触犯民法关于保护人身的法律规范和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范,具有重合性。根据事优先原则,应当认定为犯罪,伤害行为也是如此。而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则根据情节轻重。如果情节较轻,则可以作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情节较重,则可以提起事自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事责任。一般来说,人身侵权和侵犯人身的事犯罪行为之间界限还是清楚的,不会发生混淆,因此不需要专门进行讨论。需要讨论的是财产侵权与侵犯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

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处理(不起诉)。根据我国《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罚的,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我们认为结合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事和解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基本犯罪,也就是仅仅属于入罪范围的案件,如犯诈罪中,诈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的;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的。宁波市离婚房产律师。

(2)携带、物、等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管制类器械,如、物、等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这些器械并非管制器械,要认定是否属于凶器,就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如行为人携带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就不应认定为凶器。例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

规范调整下的诉判关系。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量建议。在赋予检察提出确定量建议基础上,也赋予了直接不采纳和建议调整后依法判决的权力,较好地形成了权力制衡。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对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可以听取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与第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量建议相对应。事实上形成了对检察申请主导程序的全面审查机制,指控的罪名与达成的量建议均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中受到审查。若指控罪名与审判罪名不一致,由指控罪名生成的量建议自然也就无效。从《指导意见》至今,法检两方的诉判关系整体处于缓和状态。宁波市离婚房产律师。

实践中也有先有民事判决、后有事判决的相关案件。近两年北京市审理的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诉青岛捷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就是个很好的例子。这个案件中事判决甚至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引用了在先的民事判决。从实践的角度可以看到,先后民没有实践上客观的需要,具体还是要看证据,不一定非要有先后民这样原则性的规定。

《法》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未经批准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倒卖给他人。例如,基本农田具有特定用途,未经土地管理批准改变土地性质而转让,就是一种非法转让,可以构成本罪。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低价获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加价予以卖出的行为。这种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未经土地管理批准的,并且是侵犯土地管理制度的,因而构成本罪。因此,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当然,如果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但是,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或者认定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等事实方面,并不能简单依据事裁判直接认定,而应该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就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典型的情形是,在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以及与合同相对方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究竟是行为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这一事实认定问题,在民交叉案件中,是为多见的争议问题之一。若简单依据事裁判的认定,则可认定与合同相对人(民事案件的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行为人(事被告人)。但这样认定,将会使得法律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在民交叉案件中无适用意义。实践中,不少结合案件事实,通过对表见代理法律规定的分析和适用,终认定与合同相对人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以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为行为人(事案件的被告人),而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宁波市离婚房产律师。

在讨论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时候,存在一种实质判断的观点,认为这是以转让公司股权之名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实,是一种变相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还是应当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否则的话,犯罪就会以此逃避法律制裁。应该说,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里涉及如何对行为进行实质判断的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某一形式上具备民事行为要素的行为判断为实质上的犯罪行为?例如,以借贷为名的受贿,形式上是借贷实质上是受贿。对以借款掩盖的受贿行为的认定,必须否定行为的民事属性,即刺破民事的面纱。只有这样,才能被认定为是受贿行为。2003年高《关于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对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做了以下规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可见,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是轻微事案件。但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以下罚的”范围,(过失犯罪情况类似)认识上存在分歧,有认为这是“法定三年以下的情形”,有认为这是“宣告三年以下的情形”,多数意见认为此处的“可能判处期”不等于“终宣判”,这是宣告的规定。笔者业赞同这种观点,一般认为“宣告三年以下的情形”基本都属于轻微事案件,如果以“法定三年以下的情形”,则大大限制了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充分发挥事和解制度的作用。既然是“宣告三年以下的情形”,那么在实务中就存在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情形”,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罚的”,如果判处三年,那么也可以适用事和解程序。

根据我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致他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致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本案被害人的伤势系重伤二级,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中的重伤条款,而原判却适用轻伤条款进行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属《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以下罚的,可以适用事和解程序,从宽处罚。但鉴于本案是一起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件,法定为有期徒三年以上,原案不能适用事和解规定,更不能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二年,缓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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