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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文某贪污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纠缠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认定确实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如果不能正确分析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能准确地认定犯罪。为此,我们需要对民交叉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如前所述,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民交叉是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里的交叉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分别处理:形式上看似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属于事犯罪行为。在一个案件中,虽然表面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实际上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虚,行为人以此掩盖事犯罪。对此,应当刺破民事法律关系的面纱,还其事犯罪的真实面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套路贷案件,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掩盖犯罪的十分典型的例子。这里的套路贷,是指犯罪嫌疑人以违约金、*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随后,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套路贷通常有以下行为特征:
事案件事实对民事案件合同效力的影响:关于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经济犯罪嫌疑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传统观点认为,事裁判已经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则行为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利益的合同,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此类合同无效。近些年,基于在民事案件的合同因涉嫌事犯罪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受害人所获得的损失赔偿反倒不及合同有效时依合同所得利益等情形,从对债权人或受害人利益应充分保护出发,学者和审判实务对这一传统思维亦不断提出批评意见,主张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区分情形,依法认定其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规定第14条就5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涉及事犯罪行为的规定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宁波家庭婚姻律师。
2010年高颁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手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携带、物、等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管制类器械,如、物、等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这些器械并非管制器械,要认定是否属于凶器,就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如行为人携带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就不应认定为凶器。例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宁波家庭婚姻律师。
问题17: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在现场等待”如何理解?电话通知到案的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行为人主动投案后立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不论司法是否已经掌握其供述的罪行和之后是否翻供,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都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的,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行为人主动投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在司法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的,一般不认定自首。
【一审裁判结果】一审采纳了河南公安的意见,认为:《高、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本案受理后,河南公安出具函件,明确本案与该局正在侦查的李某某非法集资案件属于同一事实,且李某某已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事犯罪侦查处理。依照《高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高、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裁定驳回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全国各地不同级别的陆续对同类型的案件几乎都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青海省例外),为中铁某局二公司交纳*金、提供借款的公司、个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心真的是凉到了冰点,用“哀鸿遍野”来形容也不为过,一度陷入深深的绝望之中。但我们深知,此时一定不能灰心丧气,必须坚持不懈。该案仅仅是程序问题就历时2年半,代理律师在此期间耗费了大量心血,承受了巨大压力,我们付出的努力终于取得了效果,深感欣慰。接下来本案将进行实体审理,代理工作仍在进行,我们将继续努力,争取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标。宁波家庭婚姻律师。
民交叉案件有哪些处理方式?在判断某一案件为民交叉案件后,就应该确定适用哪一种程序审理该案,即对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选择。民交叉的处理程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先后民、先民后、民并行。先后民。长期以来,在审理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先后民作为主要处理方式被运用。先后民,是指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事犯罪,应当由侦查对事犯罪事实进行处理,必须先对事部分进行审理,再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或者由审理事部分时附带审理民事部分。先后民,不仅适用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与事犯罪交叉案件,还是处理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主要方式。根据《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侦查获取的尚未经庭审质证的口供和证言等笔录,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务中存在两种做法:种做法是,认为口供和笔录仅是相关人员的陈述,证明力不强,且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系侦查依法定程序获取、是否是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均不宜确定,故而或者忽视对此类证据的认证,或者一律不予采信;第二种做法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此类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充分认证,而后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口供和证言笔录等亦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是法律规定的不应忽视的正当程序要求,而且,通过质证程序、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按照认证规则,确定是否采信上述证据并不困难,所以,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当然,实务中多数的情形是,经过质证程序后,即便对口供或笔录予以采信,也是将其作为证据链中的证据之一,很少有案件将口供和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履行*的实际能力和行为的不同。这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个显著标志。构成诈罪的犯罪根本不打算实现自己的任何*,也没有能力实现*,因此,不可能围绕着其*有任何积极行为,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然也同样夸大了履约能力,但这并不否认其具备部分履行能力,因此,为了实现其民事行为的目的,其必然存在着某些相关联的行为。欺方法不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欺诈行为是对民事行为有关重要事实所做的虚假陈述,通常表现为积极地捏造虚事实或者掩盖真实的事实,而对于一些根据法律、合同或交易习惯,一方有告知另一方事实的义务而未作告知的,这类不作为行为也可构成欺诈。而诈犯罪的实现要求犯罪必须采取积极主动的行为来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以取被害人的信赖,所以诈犯罪原则上只能由作为犯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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