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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1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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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2017年2月19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45路公交车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博物馆公交车站,后因琐事与公交车司机贺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用手抓司机贺某的手及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贺某无常驾驶车辆,公交车失去方向左右晃动,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出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厦门市思明区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依法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四年。

上述司法解释对民事借贷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之间的区分,从7个方面提供了区分的根据,对于正确区分两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这里存在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为什么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刺破股权转让的面纱而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在以借款的名义受贿的情况下,则应当刺破民事借贷的面纱而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虽然从形式上似乎发生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其实发生流转的是公司的股权,而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属于同一公司所有。因此,不能把公司股权的转让等同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此,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之间并不存在重合关系。但以借款的名义受贿,民事借贷关系和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前者只不过是后者的掩盖,该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刺破民事借贷的面纱以此揭露受贿的实质内容。宁波北仑区周边的律师。

对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界定的意见和建议。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的异同。“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一字之差含义却大相径庭。首先,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比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者因婚姻、继承、收养等家庭关系等引起的纠纷。[3]民事纠纷的产生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前提,如合同、物权关系等,其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民事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次,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1990年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中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但是受制于时代和认识的限制,该界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而关于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界定,从高检2007年的《高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点的规定:“对因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可以看出,其是指公民或相关主体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与双方人身、财产权益、家庭关系等有关联的纠纷。该民间纠纷主体更广泛且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不但包括部分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纠纷,也包括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但基于习惯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对纠纷双方当事人间具有相应非法律约束力的公民间日常普通行为。后,民间纠纷一般发生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其产生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所引起的事案件往往具有偶发性,并不要求纠纷发生时当事人间的关系处于民事法律调整之下,民事纠纷与民间纠纷属于交集关系,例如:因涉外贸易等特殊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引发的纠纷,就不属于公民日常生活所能引起的范畴,不能列入民间纠纷的范围。

证据的认定与调取。第18条我个人认为对实务界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便利了人在举证难的情况下又有一个渠道可以搜集调取证据。但对第二款“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事诉讼程序的除外”建议做进一步明确。这个条款如果不做明确的澄清,实践中可能会由于大家理解不一致,操作上会有一些变形。我认为“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事诉讼程序”,这个只是针对侦查阶段,因为公安还没有完全将证据固定,程序上不允许委托律师阅卷,到了起诉环节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这一点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进一步明确,将调查收集证据的例外情形限定在侦查程序。宁波北仑区周边的律师。

吴某某抡打公交车司机案。2017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广场新玛特公交车站乘坐50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于洪南里公交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吴某某因投币问题与司机秦某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吴某某用装有四盒酸奶的塑料袋抡打司机秦某的头面部,导致公交车失控,撞向停在于洪南里公交车站的一辆284路公交车,造成该两辆公交车损坏。经鉴定,车损共计8194.40元。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交车行驶中使用装有盒装酸奶的塑料袋抡打公交司机头面部,导致车辆在公交车站附近人流较密集处失控,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危及车上人员、行人、车辆道路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依法判处有期徒三年,缓三年。

笔者认为,对于民交叉案件中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简单以合同涉嫌事犯罪一概认定此类合同无效,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围绕合同是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是否违法或合同约定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项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合同相对方是否参与了事犯罪等等方面,在准确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例如,高在﹝2016﹞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定。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上诉人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合同诈罪中被告人主观非法占有之故意应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合同诈罪与合同纠纷往往难以区分,究其原因,主要是两者之间存在较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是以合同形式出现;其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欺因素;后,对合同款项或财物的占有均属于非法占有的范畴正因为这些共同点的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合同诈案件时常会产生罪与非罪之争,如何准确界定合同诈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而区分合同诈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则在于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宁波北仑区周边的律师。

综上所述,由于“民间纠纷”是基于我国传统和司法实际而产生并规定于具体法律之中的概念,因此,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是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变化而变化的,不同地区、不同和不同时代其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事立法不可能解决事政策寄予的所有预期,无论事立法的技术多么高超,也无法逻辑周全的考虑到所有需要考虑的问题,更不可能依赖通过成文法就成化解众多棘手的现实阻碍。所以,必须通过对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操控,一方面实现司法制衡立法的不当扩张,另一方面合理弥补事立法的滞后性。”[6]因此,面对现阶段快速转型期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的现实,如果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对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进行界定,不但无法确保规定的全面性,也可能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无法可依的境况。

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7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次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罚。1997年《法》修订时,考虑此罪对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作用,完全吸收了单行法此罪的规定。按照《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为进一步界定其客观行为,1998年专门制定《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第4条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对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界定。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事和解中的民间纠纷涉及到民事和事两个领域,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相关事实必须符合如下四个要件,才能够使法第四、五章规定的故意犯罪成为符合事和解中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案件。性质的民间性。民间性是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首要属性。从我国法制发展传统看,民间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是指:“与相对的,在公众日常生活交往中所体现出的诸如面子、人情、关系、缘分、家庭、组织等特性,且符合我国大众文化传统认识的社会主体间的关系。”[4]因此,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而开展的事和解,其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公众对一般民间概念的认识,这种认识产生的基础是民众在民间生活中形成的为多数人所认可的且具有非法律约束力的习惯,且这种“习惯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范式,人们以相互认同的习惯为基础,从而介绍互相的关系”。[5]所以,从民间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间纠纷系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是公民之间在日常的生活、生产过程中,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常见的或者多发的民间矛盾激化,也包括偶发性矛盾引发。同时,基于大众对民间的理解,修正后诉法中民间纠纷也必须同时符合,当事人间因某种事实联系时而发生的纠纷,这种事实联系包括血缘上的联系、地域上的联系、生活上的联系等,从而为民间纠纷设置一个合理的限制,以确保其不被泛化理解。此外,民间性也要求民间纠纷的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即该民间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不易激化上升引发事案件。所以,不符合上述民间性要求的纠纷引发的事案件则不能被纳入故意犯罪案件事和解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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