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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交叉案件有哪些处理方式?在判断某一案件为民交叉案件后,就应该确定适用哪一种程序审理该案,即对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选择。民交叉的处理程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先后民、先民后、民并行。先后民。长期以来,在审理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先后民作为主要处理方式被运用。先后民,是指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事犯罪,应当由侦查对事犯罪事实进行处理,必须先对事部分进行审理,再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或者由审理事部分时附带审理民事部分。先后民,不仅适用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与事犯罪交叉案件,还是处理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主要方式。根据《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对象的特定性。因民间纠纷引发故意犯罪的事和解,其对象应当具有特定性。修正后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民间纠纷发生时其对象是特定的,但这种特定是在关联性前提下概括性的特定。例如:甲乙二人是亲戚,因家族琐事甲将乙打成轻伤,该民间纠纷中被害人乙就是明确的;如果该案例中,乙被甲打了耳光,乙气愤难平事后将甲的儿子打成轻伤,这种情况下虽然民间纠纷的对象和被伤害的对象不同,但是基于民间性和关联性,甲儿子受伤与其和乙的民间纠纷具有内在联系,此时,民间纠纷的对象也应被看做具有特定性,不过这种对象的特定性具有间接性,属于一种概括的特定;反过来,如果乙因气愤打伤的是陌生路人,此种情况下作为事和解前提的民间纠纷就不具有概括性特定的属性,不能适用事和解。宁波海曙区律师如何收费。
关于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根据高《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对于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若出现足以原判的相反证据时,后案一般按相反证据重新认定事实。而对于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后诉中的民事案件就很少以此为由作出不同的认定。这是因为,一来事案件更强调客观真实,而且事程序亦具备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效手段,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二来民交叉案件长期的诉讼理念是,先后民,这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事裁判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因此,一般而言,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可以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的。
凡移送公安的案件,若涉及财产保全的,应当将财产保全手续一并移送公安,并建议其在分配财产时向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适当倾斜。待公安对移交财产采取查扣措施后,再解除保全措施。凡移送公安的案件,应全额退还当事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建议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或建议公安分配财产时予以补偿。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公安或者检察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6条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第7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宁波海曙区律师如何收费。
一般情况下,对于达成事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对于达成事和解的,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法》对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罪法定和罪相适应的要求,避免量情节适用的随意性。前述抗诉案件中,被告人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没有减轻情节,也不存在“判处法定低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其低为三年,而判处有期徒两年,缓两年。该判罚明显属减轻处罚,于法无据。
《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间接确定了在审理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先后民的做法。先后民依据的是公权优先的司法理念。法是公法,代表的是公权力,主要保护的是和社会的利益,而民法是私法,代表的是私权力,主要是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在公法与私法发生冲突时,公权优于私权,应当放在首要地位,体现在责任承担上,要求事责任先于民事责任。当前先后民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但是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不可否认的。首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事诉讼在获取证据能力上、证明标准上都高于民事诉讼,使得事案件中认定的证据可以适用于民事案件,反之则不一定;事诉讼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追求的是法律事实,事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进行或者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可以防止就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调查,并且可以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其次,有效的保障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交叉案件中,社会利益和公民同时受到侵犯,事优先,有利于迅速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嫌疑人,保障了利益。后,有利于*判决的协调统一,适用先后民处理民交叉案件,可以避免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或者相矛盾的判决,从而有效的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实践中公安*立案后,都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侦查,对于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断然不能让被告人知晓,因此常会出现受害人将公有领域技术扩充为自己技术秘密的情况,在后续审理中或者造成冤狱或者被**。因此,理论界早有学者建议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采取“先民后刑”模式[7],*高**民三庭宋晓明庭长也曾强调,“因此,不能*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主体后,才能进行*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8]综上所述,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乱象并非没有解决之道,除了厘清两案所涉法律事实,对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依法(司法解释)坚持“刑民并行”之外,对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应当坚持“先决原则”遵循审判逻辑处理,这或许有赖于**未来通过新的典型案例来明确“先民后刑”的适用规则。宁波海曙区律师如何收费。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如果把这种在民事上是合法的行为认定为事犯罪,必然造成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里涉及法教义学中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例如,德国学者指出:“法秩序仅仅承认统一的违法性概念,在各个部门法的领域里所不同的,只是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民法里的损害赔偿、行政法里的撤销行政行为、国际法里的恢复原状、法里的罚和保安处分)。因此,合法化事由也应当是从整体法秩序中归纳出来的。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是适当的。”在此,德国学者是在讨论合法化事由,也就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的时候,论及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并从法秩序统一原理中合乎逻辑地引申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概念。所谓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除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外,其他对于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出罪能的事由。也就是说,无论是私法还是公法里的事由,均可以直接运用到法领域。德国学者指出:“由于对合法化事由来源的领域不加限制,所以,若想对能够考虑到的全部合法化事由无一遗漏地加以举例,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是不可能的。而且,对立法者而言,即使想将所有的合法化事由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定也是根本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势所必然。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入罪须有法律规定,出罪无须法律规定,这是完全符合罪法定原则的。因为罪法定原则是限制入罪,但并不限制出罪。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理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
问题20:吸毒人员在吸毒的同时又容留他人在家中一起吸毒,针对其吸毒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后针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因涉嫌犯罪予以事立案并被追究责。对其行政处罚能否折抵期?如果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已经给予行为人行政拘留的,在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时,应当依法折抵相应期。但对不属于同一行为的,不予折抵。比如,行为人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后被害人经鉴定构成轻伤,遂对行为人予以事处罚,判处罚时应折抵其行政拘留的期间。上述吸毒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故不应予以折抵。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新增内容。"提请上级公安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较之原来的条文,增加了提请上级公安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材料中列明的内容,并要求公安负责人批准,笔者认为,此举旨在落实责任,对于明明有管辖权的单位,如果一味想往出推活,那么就该想想"管辖争议情况"怎么写?"协商情况"怎么写?"指定管辖理由"又怎么写?更何况还需要负责人签字,新规定的出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具有管辖权的公安,大幅度消减应受未受、应立未立的现象。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增内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六)跨区域犯罪。"笔者个人认为,此条文的修改对于被害人意义并不明显,何为"重大案件",何为"跨区域犯罪",在实践中仍有争论,难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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