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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劳动者会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显而易见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对于房屋已经被征收或已纳入征收程序的,人要求返还征收利益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适当予以支持。对于未纳入征收程序的,当事人签订买卖时间较长,或者买受人已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等情形的,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当事人仅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在裁判说理中对房屋是否返还予以表述。东阳市律师咨询。
双方离婚后,男方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N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后,当然有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这种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配偶一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使对方不明地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进行抚养,终的结果却是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进行欺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存在没有法律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个事务就是抚养他人的子女。但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关系在进行管理的时候,是有“因”的,即在他人的欺诈下,误将他人的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尽管是“误将”,但也是有“因”;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不当得利,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仅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我们认为,杨立新教授分析的颇为到位,只有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才能够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⑩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认定?答:在现代的技术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精)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受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植入妻子的内,这种方法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一般不会产生质疑。而“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植入妻子内,其法律地位难免会产生疑问。根据高相关复函的精神,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东阳市律师咨询。
交纳税费纠纷。人经常将交纳或代收相关税费作为交房条件,买受人则持相反意见。对此应当具体分析:合同约定由人代为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必需交纳必需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工本费、测绘费、公共维修基金。如无此约定,由买受人申请,直接交纳税费;水、电、气、暖、有线、宽带的建设费与开通费,买受人是否必需交纳应当考虑:人是否事先*必需提供;该费用是否列入项目开发成本;该费用是否计算在销售价格中;
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还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也可以起诉到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从表面来考虑是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但我们从深层次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因为同居关系不如婚姻关系稳定,同居关系本身的松散性,使法律的保护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为了引导更多的公民放弃同居而选择婚姻,使自身处于法律的庇护之下。公动走向婚姻,构建一种健康、有序、文明的婚姻制度,既有利于自身及子女权益的维护又有利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所以,乙公司提出的反诉,虽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但是,因为乙公司并没有同时提供反诉证据,所以,法庭不该给乙公司期限,让乙公司在提出反诉请求以后再补充反诉证据。本案的主审法官完全认同董馨律师的意见,当庭表示乙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如果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或赔偿责任,乙公司应该另案向提起诉讼。本案主审法官的决定,让乙公司试图提起反诉,想通过恶意缠诉,搅乱原本清晰的案件事实,以拖延、逃避乙公司应该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的想法落了空。前述董馨律师关于何时提起反诉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精彩意见,形式上是和乙公司就法律程序问题所进行的交锋,但是,此轮交锋获得了法庭的支持,是在本质上畅通了甲公司的途径。东阳市律师咨询。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⑥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人们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不过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在确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应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小产权房买卖如何处理?小产权房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对于小产权房买卖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说明】有观点认为,小产权房买卖应予受理,合同认定为无效。本条认为由部门处理更为妥当,不予受理。经济适用房买卖如何处理?对于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在配偶后,利用自己及配偶生前工龄所购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已配偶工龄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案例索引:湖南长沙芙蓉区(2011)芙民初字第751号“赵某等与刘某物权保护纠纷案”,见《赵翔等诉刘仕明物权保护纠纷案》(王双石),载《案例选》(201203/8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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