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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爱的消失,爱变成恨,不是一朝一夕之事,而是常年累月累积而成,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个大道理,大家都明白。笔者不在展开讨论。笔者曾经问过一个当事人,“为什么相爱的两个人后要分手”,她的回答是,“细节”。她的意思是,他生活中的一些细节,和她格格不入,谈恋爱的时候,没发现,或者说,那个时候没生活在一起,不知道这些细节,真正的生活到一起之后,才发现他有很多细节是自己无法接受的。可能大的方面,自己可以接受,但是长时间一起生活,那些细节就会无限放大,就会影响双方的感情。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爱,在这些细节的影响下,一天一天的在消失,而双方居然都没有发现;当双方发现的时候,爱已经不在了。古语有言“床头吵架床尾和”,这个的前提得是有爱,没有爱了,床头吵完床尾吵,吵不完架上不了床,根本就没有和的可能。所以,夫妻双方尽量少吵架吧,夫妻感情迟早要被吵完的。
认为:①高《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而户口又是确定该成员是否具备成员资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②本案中,赵某等均落户于本村,尽管是随母上户,但毕竟从小生活在本村,张某等现户口虽不在本村,但因高校就读迁出,现还在校就读。故赵某、张某等应视为本村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之一,应享受其他成员享有的,判决村委会给付赵某、张某等每人5000元土地补偿款。实务要点:因随母亲将户籍落在本村,且其母亲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未成年子女亦应被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例索引:山西宁武(2010)宁民初字第44号“赵某等与某村委会侵权纠纷案”,见《赵鹏飞等27人诉宁武县凤凰镇马家村民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宣茂),载《案例选》(201201/79:135)。东阳市疑难专业律师。
因质量问题无法转售的,买方可诉请可得利益损失。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卖方交付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无法获得可得利益即转售利润损失的,买方可诉请赔偿。标签: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损失|转售利润损失|产品质量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与食品公司签约,代理经销食品公司进口奶粉产品。2013年,该系列品牌产品被央视曝光存在造假而滞销下架。贸易公司据此诉请食品公司返还退货款、返利款,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万余元,同时以贺某独资设立食品公司、人格混同为由主张贺某承担连带责任。
为弥补上述证据缺陷,律师建议甲公司先不要匆忙起诉,而是先和乙公司就未结货款问题,书面进行对账,尝试一下通过书面对账的方式,取得乙公司已经收到前述七批货物的证据。同时,董馨律师还提醒甲公司,因为乙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一直是以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作为理由的,所以,在和乙公司书面对账以前,甲公司不妨先以沟通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先导,和乙公司电话进行一次沟通。这样,或许能是乙公司在无抵触的心理状态下,顺利完成甲、乙二公司就未结货款问题,书面进行对账的工作。同时,本次电话沟通,如果能用录音的形式保留通话内容,通话内容本身就是对甲公司有利的证据。东阳市疑难专业律师。
律师继续向法庭陈述: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合同明确约定,乙公司作为买方,认为货物存在瑕疵的,应当在收货后30天内向甲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现在,甲公司提供的甲公司的电脑系统内存有的交货记录、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存根、通话记录、书面对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甲公司后一次向乙公司交付货物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已经远远地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瑕疵异议期,部分货物距离乙公司接收货物的时间,已经长达二年以上。乙公司对接收长达二年以上货物而言,不仅远远地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瑕疵异议期,甚至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即使乙公司以甲公司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抗辩乙公司不应该支付剩余货款MM万元,乙公司的抗辩也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本案的主审法官采纳了董馨律师的意见。主审法官考虑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的多年合作关系,组织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了调解。【案件处理结果】在主持的调解下,乙公司不再坚持甲公司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观点,同意分期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MM万元。
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已缔结婚姻关系,婚后不久即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形式上合法,但从调查情况分析,王某与李某结婚后不久就分开居住,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存在以合法婚姻为掩盖,取王某房产的故意和目的。理由如下:①双方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不正常。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即经人介绍相识,李某与魏某登记离婚后不久,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并未办理任何结婚仪式。②双方婚后婚姻生活不正常。虽然李某一直表示双方感情不错,其婚后对王某倍加关心和照顾,但无具体表现,从王某本人陈述和举证及调查取得的证据看,在双方婚后不久,李某即与其前夫魏某及儿子共同住在案涉房屋,且李某与魏某还以夫妻名义对外出租该处房屋,王某作为房屋产权人尚无法在该处房屋中正常居住和生活。在王某父亲过世时,李某亦从未出面办理后事,其未尽到一个妻子和儿媳应尽义务。③双方签订赠与协议原因尚无明确合理解释。李某与王某在双方登记结婚的两周内即签订赠与协议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且两处房屋大部分份额均约定为李某所有。李某虽表示是其对王某关心照顾的结果,但王某称系才结婚和签订赠与协议。综合上述理由,李某系以与王某结婚及因婚姻生活赠与房屋部分产权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不当获取房屋大部分产权的非法目的,其行为亦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故判决确认该赠与协议应属无效。
由委托人提供资金且受托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的委托贷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键词】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借款人。【裁判规则】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东阳市疑难专业律师。
甲某几年前与妻子乙某离婚,离婚时协议儿子丙某由妻子直接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则由甲某负担。丙某在与同学玩耍时将同学胳膊,经住院花去费、费等近万元。但乙某无力赔偿,同学的父母向丙某的父亲甲某要求赔偿,但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甲某的理由成立吗?答:《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丙某虽是同母亲乙某共同生活,但其与甲某的父子关系并未因甲某与乙某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丙某将同学应予赔偿,在乙某无力赔偿时,甲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区分当事人订立的协议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要结合当事人立约时真实意思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进行综合鉴定,关键在于区分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如果存在这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不存在此种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均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拍卖中承租人为竞买人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中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如果承租人以竞买人身份拍得买受物后主张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形,可否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答:在国外,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通常允许债权人请求宣告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物权法》仅仅规定“共有人”有权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相应地,在婚姻关系中,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权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两种情形,属于封闭性的条款。故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不属于能够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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