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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通行复第199号
申请人: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员工。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
第三人:蒋某。
申请人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对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 B000第0102号)不服,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13日收悉。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 B000第0102号),依法重新作出合法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蒋某是否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南通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 B000第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申请人与蒋某是否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申请人在2020年7月29日《关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回复函》中提及此事,申请人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申请人与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愿望。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 B000第0102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7月22日,蒋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11月7日,其下班后途经南通市资生路永怡路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企业信用信息、着装照、微信聊天截屏、汇款记录、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医疗诊断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向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0]B000第0102号),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向被申请人递交回复函一份,认为其与蒋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的调查,确认以下事实:1.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承包了万濠瑜园工地的装饰工程;2.蒋某2019年4月经人介绍到万濠瑜园工地从事瓦工工作;3.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指派人员在万濠瑜园工地进行管理,发放了工作服,支付蒋有余等人工资报酬;4.2019年11月7日,蒋某从万濠瑜园工地下班回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给他租住的宿舍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蒋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1.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根据 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蒋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证人证言、着装照、微信截屏、汇款记录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2.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介绍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蒋某经人介绍到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承包的工地干活,接受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在工地的负责人的管理,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支付蒋有余劳动报酬,已在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蒋某于2019年11月7日在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0B-010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B000第0102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0]B000第0102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0]B000第0102号)及送达回执;2.蒋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的企业信用信息;3.蒋某着工作服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汇款记录、曹某洋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6041201900001963号)、蒋某下班路线图、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5.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回复函》;6.被申请人对朱某、蒋某的调查笔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第三人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称其于2019年11月7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6041201900001963号)认定第三人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同月22日受理,于2020年7月23日向申请人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0]B000第0102号)。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回复函》,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B000第0102号)并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这里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全国招生。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第三人蒋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对于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申请人均无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与第三人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蒋某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湖南阳光技术学校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蒋某因事故受伤不是工伤,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回复函,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蒋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社会保险关系,没有工资关系,蒋某也无需遵守申请人的湖南阳光技术学校规章制度。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劳动关系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和申请人第三人双方书面陈述,可以看出第三人蒋某是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介绍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蒋某提供的瓦工等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第三人蒋某和申请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蒋某下班返回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且负次要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和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蒋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B000第01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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